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全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青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
送達
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
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稽
,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