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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資每月新 台幣(下同)25,8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2 年6 月18日,於同年月19日復 職,工作至102 年7 月17日,被告卻以原告於102 年6 月 8 日起至6 月18日有11日連續曠職為由,於102 年7 月17 日給予三大過免職,被告之處分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後,因調 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 計289,144元,分述如下: 1、工資: 原告工資每月25,800元,自100 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休 養至102 年6 月18日,被告已有給付原告工資至102 年3 月2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 18日3 個月工資77,400元(計算式:25,800元×3 月=77 ,400元)。 2、資遣費:原告因傷無法勝任原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之情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任 職4 年3 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9,650 元(計算式:4 年×25,800元﹢1/4 年×25,800元=109,650 元)。 3、預告工資: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0 日,即25,800元。 4、職災醫療給付: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必 需之醫療費用即73,638 元。 5、特休補償: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享有特別休假10 日,以每日860 元,共計8,600 元(計算式:860 元×10 日=8,600 元)。以上總計289,144 元(計算式:77,400 元﹢109,650 元﹢25,800元﹢73,638元﹢8,600 元=289, 144 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雙膝仍無法負擔長期久站及搬重物: 原告原本擔任之工作須久站及搬重物,每日須搬30至40斤 左右蔬果,去長庚醫院所作強化訓練,是為轉任電腦文書 工作所作之評估,於訓練之工作模擬過程,原告雖能完成 模擬工作,但雙膝仍有酸痛之情況,顯示原告雙膝仍有無 法負擔長期久站及搬重物之情況,被告並未依照約定轉換 原告職務,仍讓原告進行搬貨、上架職務。原告是否可作 原來之工作,尚待強化訓練老師評估,並如被告所稱原 告早已恢復工作能力。 2、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准假: 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6 月18日之請假,被告並 未告知其不准假,故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准假之情事,然 被告卻以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18日連續曠職為 由惡意將原告開除,被告解雇並無理由。 依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4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早已回復工作能力,卻曠職不願工作,被告得未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理由: 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休息超過一年,均無回工作崗位 上班之意願,而公司員工偶遇原告見其行走無礙,似乎復 原情形良好,被告對公司人力不足亦感困擾,便委請原告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重建中心經由專業醫師判斷其工作 能力恢復情形,桃園縣政府勞動中心回覆,稱原告復原 甚為良好,下肢並無活動受限情形,故僅需為工作強化訓 練即可。按公司請假之規定,須有假單且須經單位主管核 准,否則以曠職記大過。被告於訓練期間(102 年5 月 21日至同年6 月7 日)仍繼續請假,請假期間為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6 月18日,然未經批准,原告就此已有曠 職之情事。原告訓練完成後,按長庚醫院職業勞工工作能 力評估及強化訓練結案報告書函覆,清楚載明原告當時體 能狀況「負重耐力表現符合中度負重能力的相同產業標準 」,並在工作強化訓練綜合結果及建議:「案主經強化訓 練後,下肢肌耐力可達1 小時持續的走動及同時搬運5 公 斤的重量,符合復工後點貨的工作能力需求。」原告於 102 年6 月7 日訓練課程結束後,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就職 ,直至102 年6 月18日又再行來電請求繼續休假,經被告 回覆前次請假已有曠職情事,不得再行請假,原告便於10 2 年6 月19日返回公司就職,到職後卻又於102 年7 月17 日請假,被告忍無可忍,遂於102 年7 月17日以原告於10 2 年6 月8 日至6 月18日期間,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視同曠 職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縱認被告有不合法解雇,原告亦未曾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無由請求相關費用。再者,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明定,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資遣費數額亦有違誤。 (二)原告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無理由: 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5 月24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依勞保局以保給簡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覆原告中認定:「…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 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即原告 )所患已領至102 年3 月20日共477 日給付,骨折已癒合 併存之腰痛及外側上踝炎亦已緩解,可恢復工作。據此, 依前開規定,所請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5 月24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並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而102 保監審字第2821號審定書亦認 定原告早已復原並不符醫療期間之定義而無由再行向被告 請求職災補償給付,顯見原告已傷癒,並無不能工作情形 ,並不符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 形」,是以原告請求102年3月21日至102年6月18日之工資 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特休補償無理由: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 函釋,終止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不得請 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曠職而被告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原告向告被請 求特休補償無理由。 (四)就職災醫療給付之部分: 原告於下班時發生車禍事故,已獲肇事之訴外人銓盟公司 之相關醫療賠償,原告之損害既已填補,自不得再行向被 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否則將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按上開勞保局 之函覆認定原告已復原良好,不得請求102 年3 月21日至 102 年6 月18日之工資,是以原告起訴附表編號69至97號 ,於上開期間內之醫療費10,58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亦自 承有溢領5,944 元之工資,亦應扣除,故若鈞院認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其費用應為57,114元(計算 式:73,638元-10,580元-5,944 元=57,114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資每月25,8 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02 年 5 月8 日起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接受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復 工診療至102 年6 月7 日評估結束,於102 年6 月19日返回 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至102 年7 月17日,原告於復工期間領 有薪資30,884元,溢領5,944 元。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 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18日有11日連續曠職為由, 於102 年7 月17日給予三大過免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勞 保局投保資料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解雇書、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職業重建中心之職災春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訓練 服務結案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5 月25日向原 告申請102 年5 月25日至6 月18日之請假時,即未核准該 次請假,故於102 年6 月7 日復工評估結束後,即應返回 公司上班,原告卻遲至6 月19日才上班,故有11日曠職事 由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該次請假不合法,故亦 於6 月19日返回公司上班等語。 2.經查,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假單上,記載有原告於102 年5 月25日申請5 月20日至6月18 日之請假單,然上開假單下 方並未有准假及不准假之批示(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表示通知原告不准假之事由,尚非無徵,且 102 年5 月8 日起,原告始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復工之評 估,至同年6 月7 日才結束,且評估報告於同年6 月14日 結案(本院卷第84頁),衡諸常情,製作、送達評估報告 給兩造亦需相當時日,故被告必於6 月底或7 月初左右才 接收到評估報告,應以該時起才可評斷原告之請假是否合 理,不應從接受評估報告後溯及的向前認定原告先前之請 假不合理。又被告既自稱從原告5 月25日之申請即不予准 許,因而認定原告自6 月8 日開始即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故被告主觀上於6 月8 日原告不前往公司上班時,即知悉 原告有曠職情形,而於6月10 日即知悉原告曠職達3 日, 應自6 月11日起算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 間,被告卻遲至7 月17日才向原告表示有曠職達3 日之情 形而免職,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 送達原告,但不合於勞基法之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即不合法。 (二)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 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勞基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解僱有違勞基 法規定,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補償、職災 醫療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有向被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 2.經查,原告既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就其真意 之解釋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否則無由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但勞工本就保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然終止之同時是否符合法規得不經預告及得否請求資遣 費則係另一問題。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終止事由至多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但同條第2項亦有30 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被告7月17日通知免職處分後 ,並未有於30日內以上開事由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亦遲至102年 10月2日才申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故原告以上開法條取得之形成權(終止權)亦已經過除 斥期間而消滅,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需在依本 條情形而終止契約時,勞工才有權利請求資遣費,故本案 中,原告以勞工地位雖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但其 本於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不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補償等必須基於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終止契約才能發生之請求權,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02年3月21日至6月18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醫療期間則指 為醫治及療養之期間。 2.被告抗辯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102 年3 月21日至5 月24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遭 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駁回,駁回之理由 係依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入院,接受開 放性髕骨復位綱線固定及修補髕骨韌帶,於100 年11月15 日出院,工傷並無腰椎外傷,一般髕骨骨折韌帶修補約3 至6 個月可癒合,且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入院拔出內固 定,原核付至102 年3 月20日已足使傷勢復健及休養,不 再給付為合理,因認原告所請求之工資已非屬醫療期間且 原告已可恢復工作等語。經查,上開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分別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有該函及爭議審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依據之醫師審查 內容,原告職業傷害應已癒合,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應 屬有據,原告雖另有請台大醫師診斷,無法立即工作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頁),然就整個受傷過程 醫療過程完整之病歷情形,有經上開專科醫師之審查,仍 較單獨一份診斷證明書有較高可信性,再者,原告經過上 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職災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訓練服務 之報告書中亦認為,原告之負重能力、下肢肌耐力、工作 安全觀念、電腦操作、認知能力、人際互動等情形,均而 訓練之目標相符(本院卷第99頁背面),亦徵原告於102 年5 月至6 月之訓練過後已具有工作能力,雖然原告請求 之範圍為102 年3 月21日至6 月18日之工資,然就上開證 據綜合判斷後,原告於3 月21日起,應已不符合醫療期間 內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之 工資補償不符規定,應予駁回。雖本院認定原告應已不符 合工資補償請求之規定,被告雖進而主張原告已有工作能 力而曠職不願上班,然此均為事後之評估報告及相關醫師 審核後之意見,從上開勞工保險局駁回申請之發文日期為 102 年7 月12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之 處分書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評估報告書之紿案日期為 102 年6 月14日,此均為系爭被告認定原告曠職之6 月8 日之後之情事,不得據此回溯認定原告請假期間已有曠職 之情形,縱然原告不得請求3 月21日之工資補償,亦不得 據此認定原告有曠職情事,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自100 年11月12日至102 年7 月 29日之醫療費用共73,63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自102 年3 月21日起原告已復原良好,不得請求醫療費用10,580元, 又訴外人銓盟公司已向原告賠償醫療損害,不應使原告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亦自認有溢領薪資5,944 元,亦 應予已扣除等語。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21日起,應已 具有工作能力而不再有醫療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 就上開期間之10,580元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為有理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然就銓盟公司有賠償原告情形, 縱屬為真,就勞基法之59條之立法目的,係屬雇主之無過 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並不相同,且被告所謂之抵充情形, 係指雇主同時若有故意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已賠 償給勞工之之抵充,與第三人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給勞工情形不可混為一談,此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而 特別增設雇主之補償責任,縱可能造成勞工些許之重復求 償情形,但第三人是否真正有資力可賠償,是否有實際履 行賠償責任均在未定之天,立法者要求雇主就此部分另有 特別補償責任,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已有第三人賠償而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補償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已自認有 溢領薪資5,944 元,應於此部分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補償為57,114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前述理由認定,原告之離職情形已不屬於勞 基法第14條取得終止權之情形,而應屬自願離職,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補償、非自 願離職證明、102 年3 月21至6 月28日之工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於57,11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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