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胡水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
28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1 紙
足憑,顯已逾5 日,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
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