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康信揚
被 告 夏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元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1日
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聲明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算,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的大麥町犬(下稱
系爭犬),因未栓
鍊子,對系爭犬之管束有所疏失,該系爭犬於101 年7 月12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後
方,咬傷原告所飼養之杜賓犬,致杜賓犬多處嚴重撕裂傷,
自101 年7 月12日至同年7 月23日於桃園縣龍潭鄉泛亞動物
醫院開刀住院,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並
非被告所飼養,而係流浪犬,僅偶而家
中有剩菜,居於善意餵食,附近其他人也會餵食牠們,不是
只有被告餵食該系爭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亦有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
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須
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
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為動物占有人
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動物占有人先
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損害。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犬於前揭時、地將原告所飼養之杜賓犬
咬傷後住院開刀等事實,
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
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犬之占有人乙節,則為兩造所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犬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犬非伊所飼養,
僅係流浪狗,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主要事實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犬占有人?茲分論如下
:
(一) 有關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犬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犬
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為系爭犬占有人,無非仍以其所提
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32、33頁)及原告主觀認定所為
之陳述,尚難憑此逕認本件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又依上
開相片所示之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犬活動範圍在被告
住所
附近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為對於系爭犬有直接管領力而得
為管束之占有人。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使本院取得蓋然性
之
心證而得認以被告就系爭犬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之占有人,尚乏有據,委無足
採。
(二) 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被告非系爭犬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
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本件損害
,則被告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尚難認以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存在,故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犬之占有人,被告即
難認以係屬民法第190 條第1 項
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又被告
其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以原告所飼養之杜賓犬
縱因系爭犬咬傷而受有損害,均尚難認以
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