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誠志
被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於起訴時均設於高
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再者,
揆諸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及原告之出貨單,交貨地點均係約
定在高雄市苓雅區,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合約第10.1
、10.2條之規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及合約之履
約地為桃園縣中壢市,
惟就兩造
合意管轄之及履約地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買賣合約及兩造間合意管轄、履約地之約定
,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本院卷第13、14頁),僅為
原告單方印製之
定型化契約,並未有被告簽名或其他表示同
意字樣,且依兩造間往來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亦未有表示要
依照
上開定型化契約來履行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兩造確有管轄之合意及契約履行地之約
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