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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誠志 被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於起訴時均設於高 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再者, 揆諸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及原告之出貨單,交貨地點均係約 定在高雄市苓雅區,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合約第10.1 、10.2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及合約之履 約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就兩造合意管轄之及履約地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買賣合約及兩造間合意管轄、履約地之約定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本院卷第13、14頁),僅為 原告單方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並未有被告簽名或其他表示同 意字樣,且依兩造間往來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亦未有表示要 依照上開定型化契約來履行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兩造確有管轄之合意及契約履行地之約 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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