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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小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永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先武 被   告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詎被告收受材料 後,自民國101 年9 月份開始,拒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70,377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來函表示有欠款事實並願和解,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詎被告收受材料後 ,自101 年9 月份開始,拒付貨款,共計70,37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請款簽單及發票等件,且 有被告之陳述狀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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