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永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先武
被 告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
詎被告收受材料
後,自民國101 年9 月份開始,拒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70,377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來函表示有欠款事實並願和解,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詎被告收受材料後
,自101 年9 月份開始,拒付貨款,共計70,37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律師函、請款簽單及發票等件,且
有被告之陳述狀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