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惠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銘燦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6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
,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光學繪圖、繪底片及底片製作,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654 元、6,527 元、14,641元及6,43
9 元,總計33,25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請款,被告雖曾簽發支票支付其中二筆、14,641元及6,43
9 元款項,
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是
上開4 筆款項均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統一發票4 紙等件、
支票2 紙及其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僅具狀對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
異議,辯稱:本件債
務之款項明細、金額計算等事宜,雙方間尚有爭議
云云,然
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於 102 年 4 月
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2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即自102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
,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