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小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蓮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原   告 徐逢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廖科強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徐逢增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77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39,750元,原告徐逢增57,983元,及各 均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係擴張修車費用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0727-T 7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二段175 號前,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適原告徐逢增駕駛原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亦未 保持適當距離,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 支出修車費用39,75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9,900元與工資 19,85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進廠維修耗費23日, 原告徐逢增此期間無法營業,且仍須給付租金與原告蓮花公 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1,883元及租金損失16,100元,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蓮花有限公司39, 750 元,原告徐逢增57,983元,及各均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是因被告過失所造成,然經被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估價後,修車費用僅有30,580元。營業損失應 扣除假日部分,且修車23天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不同意給付 租金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變換車道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局102 年9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依據上開規定,本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內側車道前方已有系爭 車輛直行中,而未能煞車禮讓並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自屬 有過失,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蓮花公司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車輛費用39,750元, 此據其提出鈜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91),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經保險公司估價後,修 車費用僅有30,580元,並亦提出鈜祥汽車修護廠及辰達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惟核諸兩造所提出之鈜祥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其修 復之項目均相同,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料辰達 」,且其上零件數額與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總 額相同,則兩造所提出單據之修復費用差距顯為兩造議價 能力不同,且被告部分之修繕金額係由保險公司自行帶料 修繕所致。本件既係原告蓮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並由原告蓮花公司交由修護廠修復,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 額,應以原告蓮花公司所應支出之修復車輛費用即39,750 元為準。其中工資19,85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零件費用19,9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7年7 月(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25日,使用年數為14 年9 月,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0.1=殘值】。則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900元,依上揭方式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90 元【計算式:19,900× 0.1 =1,990 】,故原告蓮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21,840元(其中工資19,850元、零件費用1,99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徐逢增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3天,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平均 為1,82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鈜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29日桃計客光 字第10102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1頁),堪信 屬實,則其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 營業之損害共41,883元(1,821 元×23=41,883元),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另辯稱營業損失應扣除假日部 分,且修車毋庸23天等語,惟查被告並未爭執上開估價單 之真正,且就修車23日與常情不符乙節亦未能有任何舉證 ,又上開每日營業損失之平均數額,係由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以每日估計收入乘以28日後扣除成本所得 出之每月平均收入再除以28日所得,則原告以上開數額作 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基數時,已扣除休假日不計,自無 庸另將休假期間扣除,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徐逢增另主張其於修車期間仍須給付租金與原告蓮花 公司,每日租金700 元,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16,100元等 語。然查原告徐逢增之所以須給付租金與原告蓮花公司, 係基於渠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蓮花公司21,840元,並給付原告徐逢增41,883元,及各均 自103 年4 月9 日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52 元,餘 由原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