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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小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范光俊 被   告 范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1元,及自民國102 年 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范揚政及范揚鑫原為坐落桃園縣楊 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割,並於101 年4 月2 日確定 。原告委請和信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 之規定,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繳 交相關規費,另於102 年1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被告及訴外人范揚政、范揚鑫亦均於 102 年1 月30日當日到場配合辦理,原告因此支出共有物判 決分割、增值稅申報、土地建物登記費、土地建物書狀費及 登記簿謄本費及複丈費用等共35,181元。又就分割所支付之 費用,法律上並無規定方式,一般民情風俗是以土地持分比 率計算,被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面積之土地,故 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17,591元,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拒不支付,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1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代書代辦時,並未知會被告,且被告可自 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根本無庸請代書辦理。且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有4 人,一般而言代書均是以件計算,原告要求被 告負擔2 分之1 ,並無理由。又被告是自行去領取土地權狀 ,故不用分擔登記簿謄本費,且被告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至於為何要繳納土地建物書狀費、土地建物登記費,被告並 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范揚政及范揚鑫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801 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為2 分之1 。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委託和信地政事務所代辦,並支出 共有物判決分割、增值稅申報、土地建物登記費、土地建物 書狀費及登記簿謄本費及複丈費用等共17,59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各1 紙,和信地政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 及收費參考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及繳 納單共3 紙在卷可證信為真。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決定標準。是以管理人如以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管 理人即得請求上開費用。又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 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共有物判決分割費用24,000元部分: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 確定在案,原告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委請代書 代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同段1219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此支出 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 之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其支出之墊款。至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和信地政事務所代繳 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在共有物判決分割乙項單位記載為 「4 人」,足徵此筆費用是以人數為單位計算,且此筆費 用係繳納給代書作為代辦之報酬,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擔, 方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償還之費用為6,000 元,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 ⒉增值稅申報費用6,000 元部分:此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給 代書,由代書協助代辦申報增值稅,此據原告自陳在卷, 且被告已繳納139,932 之土地增值稅,此據被告提出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繳款書1 張可證,足徵被告亦 已因此享有利益,故原告代為繳納此筆費用,係有利於被 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至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查此筆費用是依分割土地之筆 數、每筆2,000 元來計算,此有上開和信地政事務所代繳 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可證,又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取得分 割後之同段1219地號土地,此外於同段1219-3地號土地與 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是故原告於分割共有後需申報增值 稅之土地即有兩筆,其中1219地號土地應獨自申報,1219 -3地號土地應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申報,故其應支出負擔之 費用以2,500 元為當【計算式:2000+2000 ÷4=2500。 】 ⒊土地建物登記費1,421 元、登記簿謄本費880 元、土地建 物書狀費480 元及複丈費用2,400 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 支出,均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證,且單據上之「聲請 標的」欄位均有「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 土地分割」之記載,足徵此部分費用均係為辦理分割共有 物而繳付予地政機關之規費,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 且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 告自得請求償還。至其分擔比例,應以共有人數平均分擔 ,方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1,295 元【計算 式:(1,421+880 +480+2,400)÷4=1,29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雖主張就分割所支付之費用,一般民情風俗是以土 地持分比率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上述之方式計算其分擔比例方為 適恰。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9,795 元(其中包括共有 物判決分割代書代辦費用6,000 元、增值稅申報代書代辦 費用2,500 元及土地建物登記費、登記簿謄本費、土地建 物書狀費、複丈費用共1,295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5 元 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557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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