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范光俊
被 告 范海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1元,及自民國102 年
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范揚政及范揚鑫原為坐落桃園縣楊
梅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割,並於101 年4 月2 日確定
。原告
乃委請和信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
之規定,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共有物事宜並繳
交相關規費,另於102 年1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被告及訴外人范揚政、范揚鑫亦均於
102 年1 月30日當日到場配合辦理,原告因此支出共有物判
決分割、增值稅申報、土地建物登記費、土地建物書狀費及
登記簿謄本費及複丈費用等共35,181元。又就分割所支付之
費用,
法律上並無規定方式,一般民情風俗
是以土地持分比
率計算,被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面積之土地,故
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17,591元,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拒不支付,
爰依
民法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1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代書代辦時,並未知會被告,且被告可自
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根本
無庸請代書辦理。且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有4 人,一般而言代書均是以件計算,原告要求被
告負擔2 分之1 ,並無理由。又被告是自行去領取土地權狀
,故不用分擔登記簿謄本費,且被告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至於為何要繳納土地建物書狀費、土地建物登記費,被告並
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范揚政及范揚鑫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801 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為2 分之1
。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委託和信地政事務所代辦,並支出
共有物判決分割、增值稅申報、土地建物登記費、土地建物
書狀費及登記簿謄本費及複丈費用等共17,591元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各1 紙,和信地政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
及收費參考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及繳
納單共3 紙在卷
可證,
堪信為真。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
非決定標準。是以管理人如以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管
理人即得請求上開費用。又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
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
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
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共有物判決分割費用24,000元部分: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
確定在案,原告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委請代書
代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同段1219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此支出
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
之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其支出之墊款。至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和信地政事務所代繳
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在共有物判決分割乙項單位記載為
「4 人」,
足徵此筆費用是以人數為單位計算,且此筆費
用係繳納給代書作為代辦之
報酬,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擔,
方屬合理,故原告得請
求償還之費用為6,000 元,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
⒉增值稅申報費用6,000 元部分:此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給
代書,由代書協助代辦申報增值稅,此據原告自陳在卷,
且被告已繳納139,932 之土地增值稅,此據被告提出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繳款書1 張可證,足徵被告亦
已因此享有利益,故原告代為繳納此筆費用,係有利於被
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至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查此筆費用是依分割土地之筆
數、每筆2,000 元來計算,此有上開和信地政事務所代繳
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可證,又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取得分
割後之同段1219地號土地,此外於同段1219-3地號土地與
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是故原告於分割共有後需申報增值
稅之土地即有兩筆,其中1219地號土地應獨自申報,1219
-3地號土地應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申報,故其應支出負擔之
費用以2,500 元為
適當【計算式:2000+2000 ÷4=2500。
】
⒊土地建物登記費1,421 元、登記簿謄本費880 元、土地建
物書狀費480 元及複丈費用2,400 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
支出,均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證,且單據上之「
聲請
標的」欄位均有「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
土地分割」之記載,足徵此部分費用均係為辦理分割共有
物而繳付予地政機關之規費,客觀上
難謂對於被告不利,
且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
告自得請求償還。至其分擔比例,應以共有人數平均分擔
,方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1,295 元【計算
式:(1,421+880 +480+2,400)÷4=1,29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雖主張就分割所支付之費用,一般民情風俗是以土
地持分比率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此舉
證
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上述之方式計算其分擔比例方為
適恰。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9,795 元(其中包括共有
物判決分割代書代辦費用6,000 元、增值稅申報代書代辦
費用2,500 元及土地建物登記費、登記簿謄本費、土地建
物書狀費、複丈費用共1,295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5 元
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557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