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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小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賢 被   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華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12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縣龍潭 鄉○○村0 鄰○○○00號旁,因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與原 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系爭車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4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認劉家賢並無任何 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未 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乙車因系 爭車禍而受損,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2元之修理費用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主要係依據行車鑑定意見書為判斷,系爭車禍發生當地之 速限為15公里,行車鑑定意見書卻載速限30公里以下,內容 不精確,對被告權益有所損害。又原告之煞車痕較一般情形 為長,且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看見被告時大約距離10米 ,原告有停下來,但是被告煞不住等語,可見原告當時車速 應有60公里,如原告所說的30至40公里,否則原告之煞車 痕何以較長?如車速不快又何以無法閃避?行車鑑定意見書 未審究原告超速亦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之一,檢察官即據 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聲字第1458號交通事件裁定可知,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 三和派出所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並 未詳繪現場各跡證,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確有 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過失。 ㈢依據現場照片,原告之煞車至碰撞點至少有6.1 公尺,可見 原告係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15○里○鄉○○ 路上,系爭車禍實因原告超速所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乙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8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原告超速所致,被告並 未有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角距離右側路緣 2.1 公尺、左後角距離左側路緣為1 公尺,然系爭車禍發 生路段之路寬為5 公尺,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並未靠右側行駛。復參以 被告所提出之肇事後立即拍攝之現場照片9 張(見本院卷 第45至48頁),益可徵甲車所行駛之位置偏左,故被告有 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煞車痕長達6.1 公尺,原告超速方為系 爭車禍肇事原因乙節,查原告否認有超速之事實,自陳其 車速約30至40公里,此有上開行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煞車痕之長短,因行駛路面之材質、濕度、輪胎及煞車 之種類等因素之不同而有所異,尚難僅以原告煞車痕之長 度推測原告有超速之事實。此外,本院另查無原告有何過 失之行為,被告所提之證據亦未能足證原告有何過失。職 是,得認被告未靠右側行駛,侵入原告路權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原因,行車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14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亦同此 認定。 ⒊又被告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 交通事件裁定以佐證被告並無過失乙節,惟細譯上開裁定 ,其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未測繪系爭車禍所掉落之車燈碎片、保險桿碎片等散落物 所在位置及準確測量各跡證之所在位置,而徒以原告車輛 肇事停止後之位置推論被告並無未靠右行駛之行為,尚嫌 速斷,故撤銷原處分,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對系爭車禍應負 肇事責任之認定,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本院自得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獨立認定。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第19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 照。 ㈣查本件因被告之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 支出修復車輛費用68,592元,此據原告提出匯豐竹北廠結帳 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 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22,396元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46,196元部分,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乙車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有之車輛其出廠 日期為95年6 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查詢表1 紙可證,系爭車禍發生之101 年3 月7 日,使用年數為5 年10月,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 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 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0.1=殘值】。則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6,196元,依上揭方式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20 元【計算式: 46,196 ×0.1=4,620 (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016元(其中零 件費用4,620 元、工資22,3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5 月15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負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016元,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93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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