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
法定
代理人 彭鈺梅
被 告 第圖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簽立郵局大門外戶外
廣告租賃合約書1 紙(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其於竹北中山郵局第34支、竹北光明2 郵局第37支之捲門廣
告機(型號CT)之版面,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700 元與5,700 元,租期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
12日止,租金共22萬5,600 元,並另有帆布費3, 723元、掛
工費4,000 元、照明費用1 萬4,400 元(每月600 元)及
營
業稅金1 萬2,386 元,費用總計為26萬0,109 元。
嗣於簽約
當日原告給付被告簽約金5 萬0,109 元,並分別於同年8 月
10日、11月10日及102 年2 月10日給付租金8 萬9,955 元(
計算式:每次交付2 萬9,985 元3 =8 萬9,955 元),故
原告共已給付被告14萬0,064 元(計算式:5 萬0,109 元+
8 萬9,955 元=14萬0,064 元)。
(二)
惟雙方於102 年3 月24日協議解約,依照系爭合約,原告
解約時需付被告合約總額6 分之1 作為解約金,然簽約當時
原告本欲1 年1 簽,但被告公司代表陳永芳說服原告以兩年
一簽的方式簽約,並向原告說明若有解約之情形,解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以平均月來計算,故原告尚有16個月未承租,其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為合約書總計金額之6 分之1 再乘以16
個月未承租之月份計算,即2 萬8,901 元(計算式:26萬0,
109 元1/6 16/24 =2 萬8,901 元),另原告於系爭合
約存續中,應支付8 個月租金7 萬5,200 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9,400 元8 =7 萬5,200 元)、帆布費3,723 元、掛
工費4,000 元、電費4,800 元,惟稅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故原告於解約時須支付之金額為11萬6,624 元(計算式:2
萬8,901 元+7 萬5,200 元+3,723 元+4,000 元+4,800
元=11萬6,624 元)。
(三)原告已預付14萬0,064 元給被告,是
兩造解約後,原告可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差額為2 萬3,440 元【計算式:14萬0,
064 元-11萬6,624 元=2 萬3,440 元】。
詎料,被告竟拒
不付款並稱其僅需返還4,602 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44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之解約金之計算方式計算
解約金,依照系爭合約,解約金
是以合約總額扣除營業稅後
再除以6 來計算,被告雖有授權陳永芳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但其洽談內容被告並不清楚,故應以系爭合約之書面作為
解約金之計算標準,且稅金部分,因系爭合約有約定營業稅
,包含於系爭合約之總額之內,因此稅金應由原告支付才符
合系爭合約之原意,被告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2 年
3 月24日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此依
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簽約
時交付5 萬0,109 元,及另於101 年8 月10日、同年11月10
日、102 年2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計8 萬9,955 元,
共計已給付被告14萬0,06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
兩造嗣於102 年3 月2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然就系爭合約存續之
8 個月
期間,原告所應支付之款項金額究為多少?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應支付之款項金額究為多少?
1.系爭合約存續中8個月之租金及電費、帆布費、掛工費:
原告主張8 個月之租金為7 萬5,200 元、8 個月之電費為4,
800 元、帆布費為4,000 元、掛工費為4,000 元,共計8 萬
7,723 元,被告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解約書各1 紙為
證,
堪信為真實。
2.稅金:
查依系爭合約營業稅之金額係以年租金、照明費、帆布費及
掛工費之總合乘以0.05計算【計算式:(22萬5,600 元+14
萬4,000 元+3,723 元+4,000 元=24萬7,723 元)0.05
=1 萬2,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於系爭合約存續8
個月期間之營業稅金額,自應以同樣方式計算所得之4,386
元方為合理【計算式:(7 萬5,200 元+4,800 元+3,723
元+4,000 元=8 萬7,723 元)0.05=4,38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計算前開解約後之稅金係以年租金
、照明費、帆布費、掛工費及解約金之總合乘以0.05計算,
即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被告應負擔6,451 元之稅金
云云,惟
此
核與系爭合約之計算方式不同,被告又未能說明何以解約
後須加計解約金作為計算稅金之事由,是被告前開辯詞,委
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稅金應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返還款項時
,自無須扣除稅金云云,然
稽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就營業
稅部分業經約定由原告負擔,自不因契約解除而有所變異,
況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仍持續為原告刊登廣告,此有郵局大門廣告施工單
可佐
(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僅泛言稅金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未提出事證以明其實,是其所述委不足採。
3.解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
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
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最高法院68年
度
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辯稱解約金之金
額,應原告之要求,以合約總額先扣除營業稅後,再乘以6
分之1 ,故為4 萬1,288 元等語【計算式:(合約總額26萬
0,109 元-營業稅1 萬2,386 元=24萬7,723 元)6 =4
萬1,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系爭合約第8 條約
定:甲方(原告)中途解約需於下刊前壹個月以書面提出,
並支付乙方(被告)合約總額1/6 作為解約金;另雙方於10
2 年3 月24日解約後,亦有就解約金之計算方式討論,被告
同意原告提出以合約總額先扣除營業稅後,再乘以6 分之1
方式計算,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8至31頁、第51頁背面),是依
上開約定方式計算原告
應給付解約金4 萬1,288 元予被告,被告前開辯詞,
應堪採
信。原告雖又主張解約金之計算應依租約存續期間之比例計
算,故只需支付16個月尚未承租之解約金,而僅應給付2 萬
8,901 元云云,惟此依前開解約金約定,依其文義僅記載「
合約總額之1/6 做為解約金」,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就解約
金之計算方式是以租約存續期間之比例計算,此外,被告亦
否認有同意原告所提出此種計算方式,是原告前開主張
洵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8 個月期間,應給付被告13萬3,
379 元。(計算式:8 萬7,723 元+4,386 元+4 萬1,288
元=13萬3,379 元)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原告於系爭合約解約前,業已給付被告14萬0,064 元,嗣於
解約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前所述係為13萬3,379 元,據
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6,685 元。(計算式:14萬0,
064 元-13萬3,379 元=6,68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7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明。原告起訴聲明以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3 月30日起算,
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收之金額為6,6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2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雙方主張應返還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
│ │租金 │帆布費 │掛工費 │電費 │稅金 │解約金 │原告已給│應返還原│
│ │ │ │ │ │ │ │付之金額│告之金額│
├─────┼─────┼────┼────┼────┼────┼────┼────┼────┤
│原告主張應│7萬5,200元│3,723元 │4,000元 │4,800元 │0 │2 萬 │14 萬 │2 萬 │
│返還之金額│ │ │ │ │ │8,901 元│0,064 元│3,440 元│
├─────┼─────┼────┼────┼────┼────┼────┼────┼────┤
│被告主張應│7萬5,200元│3,723元 │4,000元 │4,800元 │6,451元 │4 萬 │14 萬 │4,602元 │
│返還之金額│ │ │ │ │ │1,288 元│0,064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