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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小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被   告 滿庭芳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 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101 年12月13日至被告公司 處替被告安裝MIS 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付款方式為 簽約及系統安裝完成後收取總金額5 萬元(未稅價格,含稅 價為5 萬2,500 元),安裝當日並同時開立含稅之5 萬2,50 0 元發票交給被告,但被告當時以原告開發票之人不在為由 ,表示將會以郵寄方式把支票寄給原告,之後原告亦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教學,至102 年1 月21日共至被告 公司教學5 次,但被告卻仍未支付該筆金額,並多次藉口拖 延,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6日與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付款,但被告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簽約之前雙方有口頭約定,軟體的格式要依照 被告的需求來制定,但安裝之後發現系爭軟體並未達到約定 的要求,而且是試用版,並非是被告要求的正式版,試用版 很多格式都不能修改,公司會計有向原告提過要修改銷貨格 式、可以註明備註事項,但原告說試用版不能修改格式,至 於其他功能因銷貨部分即有問題,所以沒有測試其他部分, 而原告在販售系爭軟體時,有承諾可以依照被告的需要修改 格式,但安裝的系爭軟體卻不能修改。而且系爭軟體使用到 100 筆後就不能使用,也沒有當初原告保證的品質,比原本 使用的軟體更難用,被告於102 年1 月發現前開瑕疵後即跟 原告反應,但原告一直沒有處理,嗣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 以楊梅郵局第19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且被告 現在也沒有使用系爭軟體,是以被告不需支付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電腦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電腦軟體系統之安裝,且系爭電 腦軟體系統並無瑕疵,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瑕疵而解 除系爭契約,而為拒絕給付價金?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 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故,買 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 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 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簽約前有跟原告口頭約定,軟體格式要依照 被告需求來制定,然交付後系爭軟體並未達到約定的要求, 有很多格式都不能修改,沒有達到原告當初保證之品質云云 ,並提出證人傅美貞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之證詞為證,而據證 人傅美貞證稱:原告當時來展示系爭軟體時有說都可以配合 被告需求更改軟體格式。且被告公司是賣床墊,很多尺寸、 大小、布花、顏色都要更改,所以需要軟體是格式可以更改 ,針對不同客戶的產品做紀錄。於101 年12月31日陸續發現 有一些不適用的部分,如床墊名稱、規格、布花,本來這些 部分只要設定好輸入品號就可以帶出特定的床墊名稱、規格 、布花,但在新系統完全要用手動輸入,被告有請原告修改 ,但原告說只能修改到這樣程度。有時在製作傳票上,借貸 方位置可能會上下顛倒,常常要修改這些部分要花很多時間 ,影響我的工作,當初在簽約時,原告說格式內容上都可以 修改,但之後都不能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 觀諸前開證述,多係證人對於系爭軟體之操作,因與原先之 作業習慣不同,而於適用系爭軟體時須重行適應,致其作業 流程產生不便所生之狀況,於使用套裝軟體之情形,本即可 能因作業系統內建格式、程式等,而於各套軟體之使用上有 所差異,於此種情形,除因安裝後或運行時發生無法正常運 作者外,尚難遽認定有何瑕疵;況且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 軟體仍可使用,並非無法運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係存 有瑕疵。另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是測試版,使用100 筆後就不 能使用乙情,然原告就此陳稱係因被告未給付價金取得註冊 碼之緣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於簽約及系統安裝完成,被 告即應支付價金,是原告於被告未給付價金前就系爭軟體之 使用設有筆數限制,就該筆數限制自非屬系爭軟體本身之瑕 疵。觀諸被告所舉證人之前開證詞,尚無從認定系爭軟體存 有瑕疵,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有口頭約定,系爭軟體的格式可以修 改,另證人傅美亦證稱:原告當時來展示系爭軟體時有說都 可以配合被告需求更改軟體格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於公司中擔任會計職務,於兩造簽約時是否在場, 非無可疑,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所購買為竑新套裝軟體」、第10條約定:「本系統為套裝 軟體版本,即依交貨時之套裝內容為準。」是系爭軟體既為 套裝軟體,就系爭軟體之內容自應以交貨時之套軟體內容為 準,況被告所購買之軟體,若有依公司作業流程加以修改之 需求,何以就該重要事項,全未於系爭契約中加已明文約定 ,而僅以口頭約定,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前 開辯詞,應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軟體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 解除契約以拒絕給付價金,自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6 月2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1頁)。故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及安裝系爭軟體,被告對 於系爭軟體有瑕疵及未達保證品質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 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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