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瑞
被 告 滿庭芳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梅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
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買
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於101 年12月13日至被告公司
處替被告安裝MIS 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付款方式為
簽約及系統安裝完成後收取總金額5 萬元(未稅價格,含稅
價為5 萬2,500 元),安裝當日並同時開立含稅之5 萬2,50
0 元發票交給被告,但被告當時以原告開發票之人不在為由
,表示將會以郵寄方式把支票寄給原告,之後原告亦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教學,至102 年1 月21日共至被告
公司教學5 次,但被告卻仍未支付該筆金額,並多次藉口拖
延,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6日與4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付款,但被告仍拒不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簽約之前雙方有口頭約定,軟體的格式要依照
被告的需求來制定,但安裝之後發現系爭軟體並未達到約定
的要求,而且是試用版,並
非是被告要求的正式版,試用版
很多格式都不能修改,公司會計有向原告提過要修改銷貨格
式、可以註明備註事項,但原告說試用版不能修改格式,至
於其他功能因銷貨部分即有問題,所以沒有測試其他部分,
而原告在販售系爭軟體時,有承諾可以依照被告的需要修改
格式,但安裝的系爭軟體卻不能修改。而且系爭軟體使用到
100 筆後就不能使用,也沒有當初原告保證的品質,比原本
使用的軟體更難用,被告於102 年1 月發現前開瑕疵後即跟
原告反應,但原告一直沒有處理,嗣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
以楊梅郵局第19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且被告
現在也沒有使用系爭軟體,
是以被告不需支付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軟體之
買賣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電腦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電腦軟體系統之安裝,且系爭電
腦軟體系統並無瑕疵,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瑕疵而解
除系爭契約,而為拒絕給付價金?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
民法第354 條規
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故,買
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
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
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物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被告辯稱簽約前有跟原告口頭約定,軟體格式要依照
被告需求來制定,然交付後系爭軟體並未達到約定的要求,
有很多格式都不能修改,沒有達到原告當初保證之品質
云云
,並提出證人傅美貞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之證詞為證,而據證
人傅美貞證稱:原告當時來展示系爭軟體時有說都可以配合
被告需求更改軟體格式。且被告公司是賣床墊,很多尺寸、
大小、布花、顏色都要更改,所以需要軟體是格式可以更改
,針對不同客戶的產品做紀錄。於101 年12月31日陸續發現
有一些不
適用的部分,如床墊名稱、規格、布花,本來這些
部分只要設定好輸入品號就可以帶出特定的床墊名稱、規格
、布花,但在新系統完全要用手動輸入,被告有請原告修改
,但原告說只能修改到這樣程度。有時在製作傳票上,借貸
方位置可能會上下顛倒,常常要修改這些部分要花很多時間
,影響我的工作,當初在簽約時,原告說格式內容上都可以
修改,但之後都不能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
觀諸前開證述,多係證人對於系爭軟體之操作,因與原先之
作業習慣不同,而於適用系爭軟體時須重行適應,致其作業
流程產生不便所生之狀況,於使用套裝軟體之情形,本即可
能因作業系統內建格式、程式等,而於各套軟體之使用上有
所差異,於此種情形,除因安裝後或運行時發生無法正常運
作者外,尚難
遽認定有何瑕疵;況且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
軟體仍可使用,並非無法運作,
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係存
有瑕疵。另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是測試版,使用100 筆後就不
能使用乙情,然原告就此陳稱係因被告未給付價金取得註冊
碼之緣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於簽約及系統安裝完成,被
告即應支付價金,是原告於被告未給付價金前就系爭軟體之
使用設有筆數限制,就該筆數限制自非屬系爭軟體本身之瑕
疵。觀諸被告所舉證人之前開證詞,尚無從認定系爭軟體存
有瑕疵,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有口頭約定,系爭軟體的格式可以修
改,另證人傅美亦證稱:原告當時來展示系爭軟體時有說都
可以配合被告需求更改軟體格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於公司中擔任會計職務,於兩造簽約時是否在場,
非無可疑,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所購買為竑新套裝軟體」、第10條約定:「本系統為套裝
軟體版本,即依交貨時之套裝內容為準。」是系爭軟體既為
套裝軟體,就系爭軟體之內容自應以交貨時之套軟體內容為
準,況被告所購買之軟體,若有依公司作業流程加以修改之
需求,何以就該重要事項,全未於系爭契約中加已明文約定
,而僅以口頭約定,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前
開辯詞,應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軟體瑕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
抗辯
解除契約以拒絕給付價金,自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6 月2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21頁)。故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至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及安裝系爭軟體,被告對
於系爭軟體有瑕疵及未達保證品質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 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