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華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郭色美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
被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訂「清潔維護合約」1 紙(
下稱
系爭清潔合約),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原
告應於次月15日前開立維護費用發票,被告審查無誤後於當
月15日付款。
詎料,被告於101 年12月給付委任
報酬時,以
不實指控原告公司人員不足,扣款合約金額之30%,即9 萬
6,000 元,然原告並無任何人員不足之情事,況且依照系爭
清潔合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人員不足時,被告應先催告
限期改善,原告逾期不改善,被告始得主張扣款。原告要求
被告證明有人力不足之情,以及催告之證據,被告均一再拖
延,為此
爰依契約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清潔合約於101 年1 月15日到期後,當天被告並未主張
人力不足要扣款30%之情,而係對原告主張:「須一段時間
觀察石材是否有被清潔藥水損害,故將系爭支票留置」,而
原告於101 年12月底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才主張人力不
足需扣款之情,並於101 年12月25日開立折讓單(下稱系爭
折讓單),若原告真有人力不足之情,為何被告遲至1 年後
才向原告主張,且原告每月所開立之發票均為32萬元,若如
被告
所稱每月均支付22萬4,000 元,原告不會開立32萬元之
發票,可見被告主張扣款為臨時編造、不實之理由,且系爭
支票A (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5 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A )上所為之記載係保固款,並
非人力不足之扣
款。此外,於101 年1 月15日訴外人即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品宏前往被告處提出1 紙「清潔維護合約到期書」(下
稱系爭到期書)第4 條記載:「主管助理對於進場時人力未
能積極補齊。(註:主管
適時協助貼班管理)」,被告主管
劉世將亦簽名於系爭到期書,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人力已適
時補齊,改善完成,
是以被告即不得主張扣款。再以被告對
於原告之其他缺失亦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何以對於本
件需要扣款30%之重大事項,卻未曾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法
提出曾告知原告人力不足之證明,顯見被告係惡意扣款,於
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照系爭清潔合約第7 條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清潔合約附
件之工作時間及人力配置監督職行,並採打卡或簽到、簽退
管理,然原告並未遵守系爭清潔合約人力配置要求派駐,造
成被告仍須派出被告所雇用之工讀生代為清掃,原告數次因
人力不足之情造成原告派駐被告處之監督主管亦下場清潔打
掃,原告人力不足之情甚明。又於101 年1 月15日陳品宏前
往被告處提出系爭到期書1 紙,表示原告之人力無法滿足被
告要求,欲終止清潔契約,並於系爭到期書第4 點
自承「主
管助理對於進場時人力未能積極補齊」,顯見原告確有人力
不足之情,雙方當天即同意提前終止系爭清潔合約,被告並
給予原告半個月之
期間作為退場緩衝之期限。
(二)於退場期限完成後即101 年1 月31日,陳品宏至被告處請
領款項,雙方即就人力不足之情協商解決,當初被告公司有
針對原告人力不足之情,告知原告每月款項均應扣除30%,
原告雖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開立32萬元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均因原告之人力不足,每月僅給
付22萬4,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就遭3 次扣款9 萬6,
000 元向被告請求,惟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僅扣除1 個月款
項之30%,被告開出2 紙面額為9 萬6,000 元之系爭支票A
及系爭支票B (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4 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B )(詳細情形如附表),並於系爭支票
A 上載明:「1、石材清潔已完成支付,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 0,NT$96,000元。2、另有一筆人員不足扣款30
%,開出12月25日,XQ00000000號之折讓單NT$96,000元,
與華域公司帳均已結清,日後不得有議。」並有系爭折讓單
可證,可見雙方已就人力不足之情達成
合意並且就此事扣款
,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 月15日止,
由原告提供被告清潔服務,每月被告應給付32萬元
等情,
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潔合約、支票,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民
法第528 條及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清潔合約第
3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32萬元,據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僅給付22萬4,000 元,尚有30%之款
項即9 萬6,000 元尚未支付,是原告主張本於
兩造之
委任契
約關係及系爭清潔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前開款項之
支付,應有理由。
(二)被告
抗辯:原告因人力不足,經雙方協商後僅扣1 個月款
項之30%,此經原告簽名同意
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A 、系
爭支票B 及系爭折讓單等件為證,
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日期及金額,固與其前開辯詞相符,惟細繹系爭支票
A 上
所載:「1、石材清潔已完成支付,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NT$96,000元。」核該票載支票號碼與系爭支
票A 之號碼相符,是系爭支票A 應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石材
清潔之費用乙情,
堪以認定,自非被告所述,係因協商後扣
除1 個月人力不足之清潔報酬後再行支付款項;再者,若原
告於100 年10月、11月、12月皆因遭扣款30%,而僅取得22
萬4,000 元之報酬,何以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1
月30日、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均為32萬元,此亦與常
情相悖。又依系爭支票A 上固有載明:「2、另有一筆人員
不足扣款30%,開出12月25日,XQ00000000號之折讓單NT$
96,000元,與華域公司帳均已結清,日後不得有議。」並有
與之號碼相符之系爭折讓單1 紙為證,惟
稽之系爭支票A 之
發票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而系爭折讓單所記載之日期卻
為101 年12月25日,兩者日期顯不相符,若係如被告所述於
101 年1 月31日協商後,決定扣款1 個月之款項,何以開立
尚未屆期之折讓單,被告對此亦未能加以說明,是被告前開
辯詞,自
難認為可採。綜上,系爭支票A 既係為支付石材清
潔費用,且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相符合,是被告前開所辯辯
稱扣款9 萬6,000 元業經兩造同意等情,
洵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到期書第4 點原告已自承「主管助理
對於進場時人力未能積極補齊」,顯見原告確有人力不足之
情云云,惟依系爭到期書第4 點亦有補註主管適時協助貼班
管理,且被告公司之主管亦有簽名,足認就該人力不足情事
業經原告適時補強,又依系爭清潔合約第10條第5 項,被告
應先經催告後,原告仍未改善時,方得依合約金額之30%扣
款,然據系爭到期書上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是否已踐行催
告行為之事證,故縱認原告確有人力不足情事,惟此仍未合
於系爭清潔合約中應先經催告後未改善,方得扣款之規定,
故被告
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9 萬6,000 元,已如
上述,而被告本應於101 年1 月31日付款,此觀諸系爭支票
A 之日期可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1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 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原告開立發票 │ 被告簽發支票 │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編號│ 支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10月31日│ XQ00000000 │ 32萬元 │ 1 │100 年11月30日│ AC0000000 │22萬4,000 元│
├──┼───────┼──────┼─────┼──┼───────┼───────┼──────┤
│ 2 │100 年11月30日│ XQ00000000 │ 32萬元 │ 2 │100 年12月31日│ AC0000000 │22萬4,000 元│
├──┼───────┼──────┼─────┼──┼───────┼───────┼──────┤
│ 3 │100 年12月31日│ XQ00000000 │ 32萬元 │ 3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22萬4,000 元│
├──┼───────┼──────┼─────┼──┼───────┼───────┼──────┤
│ 4 │101 年2 月1 日│ YU00000000 │ 16萬元 │ 4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9 萬6,000 元│
│ │ │ │ │ │ │(系爭支票B) │ │
├──┴───────┴──────┴─────┼──┼───────┼───────┼──────┤
│ │ 5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9 萬6,000 元│
│ │ │ │(系爭支票A) │ │
│ ├──┼───────┼───────┼──────┤
│ │ 6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 1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