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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星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壕 被   告 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1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部分不變,核此係 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傳動零件,詎被 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101,010 元付清,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2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 品,貨款尚積欠101,01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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