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曾致松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中成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因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對反訴被告提起
反訴,
惟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
前揭
裁定1 紙、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反訴原告自應依前開
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反訴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