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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被   告反訴原告 曾致松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中成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對反訴被告提起 反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前揭 裁定1 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自應依前開 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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