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曾致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
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東路3 段方向行駛,
適逢訴外人
陳中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由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輛應讓右方
車輛先行之規定,致與原告車輛於
前揭青商路與青溪路1 段
交叉路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工資費用57,638元,零件
費用82,362元)及拖吊費用2,000 元。而原告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之營業額每日平均為1,486
元,因本次車禍之維修
期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午起至同年
8 月16日止,共計24.5日,故原告車輛之營業損失為36,407
元(計算式:1,486 元×24.5=36,407元),故原告因
本件
車禍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合計受有178,407 元之損害(計算式
:140,000 元+2,000 元+36,407=178,407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以:陳中成駕駛原
告車輛於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車速極快,時速應已達每小
時72公里至90公里間而
顯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是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原告車輛因車禍受
損,修繕期間為101 年7 月23日下午至同年8 月16日,共計
24.5日,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40,000 元,並支出拖吊費
用2,000 元,又該車為營業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48
6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繕
工作傳票、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車輛車損照片、車輛維
修確認單、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
業公會101 年11月22日北市計客字第101354號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2 年1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
27016305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56頁),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參以事
發當時天氣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
惟查,
本件事故地點並無交通號誌,而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同為直
行車,被告車輛係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側之事實,有前揭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29頁、第4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車輛享有優先路
權,即被告應減速並停讓原告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通行,
然被告竟疏注意及此,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該
研判表附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駕駛其
車輛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
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3
頁、第54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雖辯以應係陳中成超速致生本
件車禍,被告無法防範
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行車
記錄器
影像擷取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70 頁),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認若要證明陳中成確有超速之過失,應運用科
學之方法,由具相關專業知識者進行嚴密之鑑定流程,以事
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秒數與原告車輛當時行進之距
離加以精細計算,始能得出結論,要
非單憑被告提出之影像
照片所能斷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就其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其所辯
尚非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
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57,638元,零件費用為82,362元,
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第2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7 月23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7,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
用為57,638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4,814 元(
計算式:47,176元+57,638元=104,814元)。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因其車輛於本件事故當中毀損無法再為駕駛,而需
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道路救援服務五聯
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上
所載車號、日期與
本件事故相符,堪認此支出屬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
無疑。再原告車輛之修繕完工日期確實係101 年8 月16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故原告主張由事發之101 年7 月23日下午起
算,至原告車輛修繕完成出廠,經過期間為24.5日,應屬實
在。另由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1 年11月22日北市計
客字第101354號函文內容觀之,其載明:「自90年1 月1 日
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
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可見原告以每日營業損失1,486 元為計算,應屬合理
,而此部分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故於上開修繕期間,原
告所失利益應為36,407元(計算式:1,486 元×24.5日=36
,407元),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可採。
㈣、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共計為143,221 元(計
算式:104,814 元+2,000 元+36,407元=143,221元)
㈤、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駕
駛其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
過失,惟陳中成駕駛原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此經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及違
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114,577 元(計算
式:143,221 元×80% =114,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 月
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 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7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而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82,362元 x 0.369 x 1 = 30,392元
折舊後價值
82,362元 -30,392 元= 51,970元
第二年折舊值
51,970元 x 0.369 x 1/4 = 4,794元
折舊後價值
51,970元 - 4,794元 = 47,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