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祐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熊益煒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秋勳
訴訟代理人 林心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路○段○○○巷○號即名座花園社區,提供保全服務
,雙方簽定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為12
個月(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每月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80,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本約屆
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
自動展期壹年;
嗣後亦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被告未經書面通知原告而逕自終止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支
付一個月之服務費。
詎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未以書面通
知原告不再續約而逕自終止系爭契約,雖原告
迭經催討80,0
00元,仍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但因被告於101 年9 月
已決議要重新招標,原告得知重新招標情事,有繕打公告並
參與投標,
惟並未得標,原告已知曉系爭契約即將終止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委託原告就名座花園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十二個月(
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等事實,一個月服務費
為80,000元,而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此有原告
所提之系爭契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80,000元是
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自動展期壹年;
嗣後
亦同。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經書面通知原告而逕
自終止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一個月之服務費。從
上
開二約定觀之,若兩造有一造不願再繼續合作關係,課與
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前一個月先通知
對造之義務,俾使
兩造於下一個年度來臨前,先作好準備,對原告之保全公
司而言,若先得知被告不再續約,可安排人員調度、設備
交接等
等情事,對被告而言,亦可先行招標新的保全公司
,且新得標之保全公司才有時間準備簽約、交接、人員調
度等等相關安排,對兩造而言均有所利益,故第4條之約
定係屬合理,若一造未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先以書面通知
對造,應視為契約自動展期一年。被告
自認未以書面通知
原告,故系爭契約自動展期一年至102年10月31日應
堪認
定。縱使系爭契約自動展期一年,而系爭契約既屬提供社
區保全合作,對於兩造間均有高度屬人性、信賴性,於一
造已不願再進行合作時,亦應給予兩造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利方屬合理,而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兩造之終止權發生
事由及應給付之金額,核其給付之性質,係屬約定之
違約
金。而被告既自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堪認
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是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
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
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
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
無涉,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
債務人如
期依約履行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
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
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本院斟酌被
告雖未踐行約定之「要式」行為,以「書面」先行通知原
告,惟原告亦自陳其於101年9月時,因被告要求而繕打重
新招標之公告,且有參與投標之工作等情,則原告既已於
101年9月得知被告要進行重新招標,其早該有被告不會再
與原告續約之預想,且可預作準備,對原告而言,其並未
受到被告突襲性之終止契約而遭受極大之不利益及損害,
從此以觀,被告僅未踐行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義務,此違約
之情形甚屬輕微,以一個月服務費即80,000元違約金數額
顯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始屬
適當,是此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於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組成不合法,決議無效等情事,
惟原告並非被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並無可撤銷被告管理
委員會決議之
當事人適格,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有被
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來監督,其組成方式及決議方法
可由其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自行約定,原告本無置喙餘地
,而在被告之決議被撤銷前,均屬合法之決議,就此,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決議不合法,實屬無稽,且與
本案爭點無
關。
四、綜上,原告依違約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