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慶捷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鑫鑾
訴訟代理人 葉春城
被 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被 告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陳祥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被告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共同向其業主承包工程
,並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迴接頭等相關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且委請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設備進行焊接維修等工作。原告均依照被告之指
示完成,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堡福公司公司員工李正道確認無
誤後,開立由被告堡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詎料,原告依
上開發票向被告堡福公司請求零件貨款與維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8,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時,被告堡福公司
竟以:因公司內部作業關係,此筆款項應由被告睿豐公司支
付,故退還發票等語,要求原告向被告睿豐公司請款,然原
告之後分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71號、第74號
存證信函向2
公司請求付款,該筆款項均未獲得清償,為此,
爰依買賣、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睿豐公司以:其與被告堡福公司並無共同承攬之關係,
原告實係與被告堡福公司就系爭零件及相關維修工作訂定買
賣及
承攬契約,與其並無關聯,
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載明
相對人為被告堡福公司,系爭
款項自應由被告堡福公司負責。此外,原告接洽採購之人李
正道亦為被告堡福公司之員工,
非被告睿豐公司之員工。依
照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被告堡福公司請求系爭款項,原
告對被告睿豐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堡福公司以:被告2 公司間已經有長時間之合作關係,
就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係因被告睿豐公司有財務上之困難
,無法以己名義締約,故被告睿豐公司請求被告堡福公司共
同承包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堡福公司之名義出面承包,但實
際上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均由被告睿豐公司負擔。李正道本為
被告睿豐公司之員工,但被告間既約定以被告堡福公司之名
義承包,依法員工即應投保於其名下,故在工程開始時才會
將李正道之保險轉由被告堡福公司投保。故雖然是由被告堡
福公司出面承包,其亦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但契約
所生款項皆應由被告睿豐公司支付。而被告睿豐公司亦有按
照約定將第一期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可知系爭款項實亦應由
被告睿豐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堡福公司之員工李正道出面與其訂立本件
買賣及承攬契約,並約定以被告堡福公司為對象開立發票,
原告以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零件,
惟迄今就系爭款項尚
未獲得付款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零件訂購單、發票、堡福
公司之退貨折讓證明單、聲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買賣及承攬行為,就系爭款項
應連帶負責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對
人究係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要物、要式行
為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即告成立並生效。再按
契約之
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不生對世效力,即債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當事人間得依契約內容向相
對人請求,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契約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
對抗外部
第三人,此
乃為維護交易安全所生之民法上債之相
對性原則也。
㈡、查本件實際與原告締約之人為李正道,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證人李正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都是被告睿豐公司的員工,後於101 年6 月至12月則是被
告堡福公司的員工。這是被告2 公司的安排,因為2 公司間
有合作關係。大約在101 年7 月份我得到被告堡福公司老闆
的授權,代表被告堡福公司與原告交易,有簽立訂貨單並請
原告維修機械。當初被告2 公司的老闆都有跟我說締約時要
以被告堡福公司為名義人,所以訂貨單及發票抬頭都是開給
被告堡福公司。締約時我沒有向原告提到費用由何公司支付
,我也不知道費用由何公司支付,只說發票抬頭要開堡福公
司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65-66 頁)。而證人於作證前業經
具結,且現已非任一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間無利害關
係存在,應無刻意偏袒維護某方之動機,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而由其證述內容,顯可知其與原告締約時係被告堡福公司
之員工,並以被告堡福公司之名義締約,該行為係有得被告
堡福公司事前授權允許,而就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堡福公
司所不爭,且證人於締約時均未提及被告睿豐公司於本次交
易中扮演之角色或參與之情形,實無法認對外而言原告有與
被告睿豐公司締約之意,則與原告訂立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
對人,應可特定為係被告堡福公司無疑。被告睿豐公司辯以
並未與原告締約等語,應認可採。
㈢、至被告堡福公司辯以:係被告睿豐公司請求其共同承包工程
,並約定以其名義出面承包,但實際上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均
由被告睿豐公司負擔等語。惟被告堡福公司對外即為與原告
締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就被告堡福公司因契約所生
之義務如何履行,無論被告間有何約定及協議,此均為被告
間內部債之關係,非原告所得而知。
揆諸前揭債之相對性原
則,要無以此內部關係對抗、拘束原告之理。否則,若謂雙
方簽約後,原出面締約之人可任意主張免責,辯以其背後隱
藏之第三人方應負擔履約義務,無疑將使另一方遭受無法預
期之不利益,造成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
絕非合理。被告堡福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堡福公
司之間,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堡福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自屬有
據。然被告睿豐公司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對其無
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堡福公司給付原告2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堡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