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山瑞科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森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超迪
被 告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于國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原告購買連續式氫氣
分析儀一台(型號:Hiteck K1550 Katharometer ,下稱
系
爭儀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原告於98
年11月25日將系爭儀器交給被告,並經被告就品質、規格、
數量驗收簽章。
詎料被告收受系爭儀器後,竟多次藉故拒絕
給付價金,並於101 年8 月9 日將系爭儀器退回,原告檢查
系爭儀器後發現外觀受損且多處功能故障無法使用,原告通
知系爭儀器有受損故障之情,但被告均不以理會,依照系爭
儀器出貨單之約定第1 點,被告在未付清價金之前,系爭儀
器之
所有權仍歸於原告所有,
是以被告在使用系爭儀器時應
依照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2條、
第13條及第28條第2 項規定,若系爭儀器之價值有任何減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自98年11月25日收受
系爭儀器至101 年8 月9 日將系爭儀器退回止,
期間將近3
年,長期占有系爭儀器致使其折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幾乎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且更有多處功
能故障不
堪使用,經測試系爭儀器顯示O/R H2,該顯示為異
常顯示,表示已故障,又外觀業已多處磨損,難以修復,原
告已難再將系爭儀器轉賣他人,故系爭儀器已失經濟上之價
值,是被告應賠償經濟價值減損即約定之價金27萬3,000 元
,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7萬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價金27萬3,000 元,被告退回
系爭儀器時,並無原告
所稱之O/R H2之異常顯示,對於退回
時有掉漆之情,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員工於98年11月25日收
受系爭儀器後,於99年1 月將系爭儀器安裝於雲林廠,但系
爭儀器於99年6 月時即因零點值浮動過大,無法進行零點校
正,被告於99年6 月9 日通知原告後,原告於99年9 月中有
送修過1 次,至99年11月中才再度安裝於雲林廠測試,但無
法零點校正之瑕疵仍無法解決,才於101 年8 月將系爭儀器
退貨,原告以起訴時所附之照片向被告主張系爭儀器有顯示
特定之異常訊息,但該照片中之儀器是否為被告退回之系爭
儀器已有疑問,該照片中顯示之訊息是否表示功能上有故障
、毀損也有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儀器之耐用年限為3 年,但
系爭儀器應歸類於商業用機器設備,耐用年限應為5 年,被
告亦曾向原告購買其他分析儀,超過5 年依然可以使用,是
以系爭儀器之耐用年限不應為3 年;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儀器之故障維修超過價金或確
實毀損至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向被告請求等同售價之損害
賠償即無理由,依照物之
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契約規定
系爭儀器交付被告之後,應由被告驗收通過,但原告並未將
系爭儀器修復至無瑕疵狀態,是以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退
還系爭儀器並以電話向原告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價金給
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價金為27萬3,000 元,
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儀器交給被告,並有出貨單一紙
予被告員工簽收,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退還系爭儀器並拒
絕給付價金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折讓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
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
顯有減少者,得向
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因
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免
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其
「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標的物價值
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
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
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
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
,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
,方可認係
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即原告應就系爭儀器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耗損及實際價
值有減少27萬3,000 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儀器已故障,且外觀業已多處磨損,難
再將系爭儀器轉賣他人,故被告應賠償經濟價值減損
云云,
然就系爭儀器所顯示之O/R H2,是否即表示已故障,
兩造有
所爭執,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再者,原
告就其主張外觀上之磨損,固有提出照片5 張為證(本院卷
,第54至58頁),
惟觀諸前開照片尚
難認即係被告
非以正常
使用下所致之外觀磨損,況原告於98年11月25日交付系爭儀
器後,兩造亦曾數次就系爭儀器測試值不準之問題送原廠檢
修,此有證人陳佑銘證稱:我於98年儀器一到公司我就有開
始操作,都是由我檢測該分析儀有無問題及送修,我記得有
送修過二次,送修時間大約從到場後兩個月就開始,兩次送
修異常情形都一樣,送修回來還是有異常等語(本院卷,第
80 頁 ),另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有原告將系爭儀
器寄回原廠Hitech公司重新校正之內容(本院卷,第68頁)
,是系爭儀器外觀上之磨損亦非無可能係因於檢修或運送過
程中所造成,自難據此逕認即為被告所為,又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儀器故障及外觀磨損乙情,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
屬正常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儀器於市場上之交
易習慣並無人會買二手貨,故無殘存市價存在等情,此據本
院職權函詢台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並經函覆
略以:依國
內機構一向皆使用全新儀器之習慣,二手儀器並無管道或市
場可以流通或買賣。因此,二手儀器雖有殘餘價值,卻都乏
人問津,亦即所謂的有行無市等語,此有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北市00000000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95頁),據
此固足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儀器已因折舊,故無市場之經濟價
值,惟
揆諸前開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中「標
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
之損耗,如係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則非屬之,是本件
原告前開主張折舊所致之經濟價值減損,非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範之範圍,故原告之主張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儀器確有故障及被告有何非正常使
用之情事,又折舊所造成之價值減少亦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8 條 第2 項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故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
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
諭
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