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優隼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帆
訴訟代理人 曾稚宜
被 告 艾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
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96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3,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買賣關係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然其
中一部份存有瑕疵,經原告將該瑕疵部分向被告公司廠務主
管即訴外人陳志淳(Fisher Chen )確認無誤並辦理退貨(
下稱
系爭退貨品,詳如附表所示),系爭退貨品共104 片,
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美金3,806 元,陳志淳並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表示系爭退貨品已於公司品保流程完成覆判動作,待系
統帳目核對無誤,會請公司會計與原告聯繫確認退款事宜,
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依照雙方之訂購單上有明定液晶螢幕面板不得有刮傷,且背
面亦屬於可視區,刮傷也看的見,故背面刮傷亦應屬於瑕疵
品,當初被告並沒有約定要以原廠檢驗標準來複驗,縱算
是
以原廠檢驗之標準檢驗,刮傷應該都要在1 公分以下,然系
爭瑕疵品之刮傷均大於1 公分,且原告從未收過被告複驗報
告,無從得知被告檢驗標準,且自101 年6 月4 日開始以電
子郵件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收受郵件副本,
就原告主張退款亦均早已知悉,然並未提出
異議,是以被告
應以退款之方式處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身就瑕疵的錯判比例太高,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品共
有104 片,然經被告複驗結果顯示,有瑕疵之貨品僅有64片
,原告公司將其中40片良品,錯判成有瑕疵品,依照原廠檢
驗規則,面板背面之刮傷並
非瑕疵,僅有面版正面可視區之
刮傷方屬瑕疵,原告不能僅以背面刮傷即認定為瑕疵品而要
求退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可知,雙方約定係以良品
更換,並於訂購單載明「退回一片換一片為原則」,被告願
就複驗結果有瑕疵之64片不良品更換新品,但不同意退款。
(二)陳志淳為被告之品保科長,僅負責處理檢驗產品有無瑕疵
,並無權決定是要退款或是退貨,而應由被告業務代表決定
,原告並非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應相當瞭解被告公司決定退
貨或退款之窗口,而由電子郵件的內容亦可得知陳志淳必須
將瑕疵情形上報主管,待主管決定後,再與會計聯繫退款;
且業界之慣例都是更換新品,並非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自101 年4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面板,並於10
1 年6 月27日、7 月4 日、7 月11日向被告退貨共計104 片
,再由被告進行覆判程序確認瑕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所提
出之客退明細、電子郵件影本、
存證信函、訂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就液晶螢幕面板之買賣關係,原告於101年6月27日、
7 月4 日、7 月11日退貨共計104 片,該系爭退貨品是否有
瑕疵存在?有瑕疵之貨品數量及金額為何?
1.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
,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
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
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
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
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效果。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訂購單上有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液
晶螢幕應為:「不得有破片、亮暗點、亮線、花屏、刮傷、
Mura、漏光、功能問題」,
惟被告自101 年4 月陸續交付之
液晶螢幕,卻有材質不良、霧面、亮點、背面刮傷等瑕疵,
此有系爭瑕疵品之訂購單5 紙、RMA Application 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5 、198 至199 頁),是原告前
開主張系爭退貨品104 片存有瑕疵等節,
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退貨品104 片中,確有64片係屬瑕疵品,然辯
稱40片為良品,原告錯判成瑕疵品,依原廠檢驗規則面板背
面之刮傷並非屬瑕疵
云云,
惟查:
觀諸訂購單上確有記載:
「不得有刮傷」,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背面之刮傷不屬於瑕
疵,又訂購單上記載:「Remarks :New, A gra de 」、「
務必為原廠,原封,原包裝」,綜合
上開情事判斷解釋兩造
就
買賣契約之真意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液晶螢幕面板
應係為新品,既為新品,自
難認液晶螢幕面板存有刮傷為兩
造交易上所容許之瑕疵,是訂購單上「不得有刮傷」之記載
,應解釋為包含背面亦不得有刮傷,方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再者,訂購單上並無約定液晶螢幕面板刮傷之認定標準應以
原廠檢驗規則為之,是被告逕自據此作為其判斷瑕疵品
與否
之標準,尚難認
核與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相符,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
洵屬無據,委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品中64
片係屬瑕疵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背面刮傷部分,亦屬
不合於訂購單上所記載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開說明
,刮傷之面板不符合於當事人約定之品質,自屬物之瑕疵,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品104 件均為瑕疵品,應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前開瑕疵品被告應退貨之金額為美金3,806 元,
此有客退明細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件
瑕疵品為104件,共計金額美金3,806 元,應屬實在。
3.綜上觀之,本件系爭退貨品104件均為瑕疵品,共計為美金3
,806 元,
堪予認定。
(二)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是否曾經協議就系爭退貨品以退款
方式處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退貨品有協議以退貨退款方式處理,被告亦曾口頭承諾
,故原告應就兩造有達成協議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2.經查:依訂購單之記載:「務必為原廠,原封,原包裝,則
退回一片換一片為原則」、「RMA ,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
」、「連結頭壞損,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
等情(見本院
卷第190 至195 頁),故雙方約定之系爭退貨品處理方式,
應是以換貨為原則,原告雖主張自訂單號碼為PO#00000000
號訂購單後之訂購單,因被告已經答應所有退貨要退款,故
於註明事項均無「RMA ,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並以該
PO#00000000 號訂購單所採購型號之退貨原因多為外觀刮損
,據此足認被告有承諾退貨退款云云,然雙方契約約定變更
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所執之事由即逕以推論兩造將「
RMA ,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約定更改為「連結頭壞損,
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係因被告同意以退貨退款方式處
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3.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退貨退款事宜,固有提出雙方
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然依歷次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向被告品保科長陳志淳表示RMA
部分先不以換貨處理,同日陳志淳回覆:「好的,再麻煩你
把相關數據反應給我,到時我來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
93 頁 );原告於7 月3 日再向陳志淳提出請其安排退款之
事宜,而陳志淳於7 月6 日則回覆:「我預計排在下周一先
讓品保覆判,結束後會讓我主管知悉貴司欲退款的動作,看
能不能優先處理貴司的部分,以上請知悉」(見本院卷第90
、94頁);嗣陳志淳於7 月10日表示:「這89片的部分,品
保已經覆判完成,待系統帳核對無誤,屆時會請我司會計與
你聯繫並確認退款事宜」(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電子
郵件內容觀之,僅足認陳志淳表示同意協助完成覆判後,向
公司主管反應退款及後續事宜,尚難認陳志淳已同意原告請
求;再者,陳志淳亦證稱:伊只是品保主管負責瑕疵品的重
新檢驗,不能決定是否能退款,於7 月6 日、10日之電子郵
件是要告訴原告說伊會讓主管知道原告要求退款,且因原告
很急,所以伊說會優先處理,而伊告訴原告說請會計聯絡退
款事宜,是因為貨款的事情都是公司會計處理,並非品保單
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248 頁),堪認陳志
淳確無表示同意原告退款之請求,況陳志淳為品保科長,並
無權限決定退款事宜,雖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1 年6 月27日寄給原告及陳志淳之電子郵件記載:「
Fisher, Please help handle such RMA, thank you. 」(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僅足認定被告請陳志淳協助處理
RMA (來源材料不良主張瑕疵之申請表),未能依此
遽認有
授權陳志淳決定退款事宜;原告雖另主張依101 年6 月4 日
被告法定代理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有謂:「RMA#090 請退
回我司,我司將以退貨換貨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稽之信件內容並無表示同意即以退貨退款之方式處理,綜上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足以證明雙方有達成
就系爭退貨品以退款之方式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口頭同
意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
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所述
自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主張雙方曾經協議就系爭退貨品以退款方式處理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尚未能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即乏其
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退貨品以退款方
式,給付原告美金3,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進貨日期 │退貨日期 │退貨片數│單 價│小 計 │
│ │ │ │(美金)│(美金) │
│ │ │ │ │ │
├──────┼──────┼────┼────┼─────┤
│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7日│ 4 │ 42元 │ 168元 │
├──────┼──────┼────┼────┼─────┤
│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1日│ 1 │ 38元 │ 38元 │
├──────┼──────┼────┼────┼─────┤
│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7日│ 6 │ 35元 │ 210元 │
├──────┼──────┼────┼────┼─────┤
│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4 日│ 79 │ 34.5元 │2,725.5元 │
├──────┼──────┼────┼────┼─────┤
│同 上│101年7月14日│ 14 │ 34.5元 │ 483元 │
├──────┼──────┼────┼────┼─────┤
│合 計│ │ 104 │ │3,624.5元 │
├──────┴──────┴────┴────┴─────┤
│ 含稅後金額為3,806元(美金/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