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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全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被   告 頂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逢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內容為 被告應完成「銅箱檢查機- 電控工程」共六套,被告無法 完工,後由原告與訴外人逢開公司就其中五套成立承攬契 約,剩下一套則由被告轉交由原告次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在被告公司上班,為求便 宜,兩造間並無成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原告於民國100 年11 月向被告承攬上開所述之一套「銅箱檢查機- 電控工程」, 工程款300,000 元加上營業稅額共計315,000 元,原告依約 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因急需 用錢,於101 年7 月23日與被告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僅須支付150,000 元(未稅),惟被告須於 101 年7 月30日前完成給付為條件,否則協議不生效力。 被告於隔天傳真予原告,內容卻記載「票據到期日為8/15 」,嗣後雖於101 年8 月1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檢附發票日 為同年7 月底金額157,500 元之支票,惟該支票亦不可能於 101 年7 月30日前兌現,故已不符合系爭協議之條件,故系 爭協議不生效力。是以雖原告持被告所寄之支票至銀行兌現 ,被告仍應給付全額之工程款,即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157,50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之內容及金額,系爭 協議係指被告以150,000 元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以被告須 於101 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為條件,且被告已將加上稅款後 金額157,500 元之支票寄給原告,原告已持至銀行兌現,被 告業已完成給付。退步言之,若兩造之協議真有以被告須於 101 年7 月30日前給付為條件,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於7月 24日發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協議內容簽認備忘錄, 以便進行於7 月30日前支付款項事宜,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因原告不與被告溝通,始致被告財務人員未能於約定時間前 完成給付。按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能完成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 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完成給付工程款,無欠工程款之事實,亦 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向被告承攬一套「銅箱檢查機- 電控 工程」,兩造間雖無形式上書面,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後原 告完成工程,原告經被告同意開300,000 元(未稅)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至101 年6 月均未付款。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有傳真一份協議(本院卷第47頁)請原告簽認回傳, 惟原告並未置理,故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前並未付任何款 項。嗣被告於101 年8 月所寄給原告到期日101 年7 月30日 、票面金額157,500 元之支票,原告已持至銀行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惟系爭協議之內容及是否有 以被告須於101 年前7 月30日前完成給付為條件,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 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多少?(二)兩造是否協議以被告於 101 年7 月30日前給付150,000 元(未稅)為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款為300,000元(未稅): 被告雖曾抗辯以兩造間未曾有過承攬契約,及明確的金額 等語,惟查,就兩造間於101年7月23日達成協議以150,00 0 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確有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就承攬金額方面,被告亦不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開300,000 元(未稅)之發票(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故應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300,000元(未稅)。 (二)兩造協議以被告應於101年7月30日前付款為條件: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有以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0日前付款為條件 ,而被告則抗辯並無達成此條件協議等語。經查,證人即 原告之員工黃志豪證稱:系爭協議為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博文於101 年7 月23日所談定,而黃博文亦承諾於101 年7 月30日會支付150,000 元(未稅),若未於101 年7 月30日前支付,則系爭協議無效,但是隔天被告公司傳真 的文件卻把支付的票期定為101 年8 月15日,所以伊很生 氣,便不想再和被告公司反應等語。另被告雖否認有達成 已101 年7 月30前應支付之協議,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寄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附件( 本院卷第57頁)、及折讓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支票 (本院卷第33頁),其中折讓單及支票之日期均記載為10 1 年7 月30日,則被告寄發上開內容給原告之時間已過了 101 年7 月30日,卻又將上開內容記載為101 年7 月30日 之情形觀之,被告就兩造間有協議應於101 年7 月30日前 支付150, 000元(未稅)之款項應有達成合意,否則被告 可直接以前開自己傳真之內容(本院卷第47頁)將支票發 票日、折讓單之日期均押在101 年8 月15日即可,無需特 意又將支票之發票日及折讓單之日期倒填為101 年7 月30 日,故被告此舉明顯是對於兩造間有就101 年7 月30日前 給付之條件有所認識,才會在已經過了約定之日期後,又 開立倒填日期之票據及折讓單,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 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以101 年7 月30日前做為 條件,否則應回歸系爭承攬契約總共應支付300,000 元( 未稅)之工程款,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就傳 真內容簽認而無法製作憑證來付款,然查,該傳真內容因 以違反兩造之系爭協議,故原告實無簽認回傳之義務,且 被告事後亦無等到原告回傳該傳真,即以存證信函為憑證 之方式達成付款之效果,則原告是否回傳該傳真實與被告 應於101 年7 月30日付款無關連性。 (三)從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以300,000 元(未稅) 為工程款,並達成若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前付款則可以 150,000 元(未稅)結案之協議,惟被告並未於101 年7 月30日前付款,故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50,000 元(未稅 )及營業稅合計為157,5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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