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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劉允中 被   告 趙錦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錦懋偽造其弟趙錦文之身分證件,以趙錦 文之名義於民國96年7 月底至8 月初陸續向原告購買三菱重 工冷氣數批,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812,763 元,被告 僅於96年10月8 日支付訂金229,698 元後,即藉詞拖延不付 ,被告再以趙錦文名義於97年9 月5 日立訂同意書,承諾 於97年9 月25日前付清全部餘款,然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僅 支付108,850 元後,又拒不支付餘款435,400 元,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錦懋偽造其弟趙錦文之身分證件,以趙錦文 之名義於96年7 月底至8 月初陸續向原告購買三菱重工冷氣 數批,總價合計812,763 元,惟被告僅支付訂金229,698 元 後,即藉詞拖延不付,嗣被告再以趙錦文名義訂同意書,承 諾付清全部餘款,然被告僅支付108,850 後,又拒不支付餘 款43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 還款同意書及本院檢察署100 度偵字第12570 號起訴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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