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振昇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玉 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供貨給被告為鐵板加工,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 被告驗收無誤後,其應給付貨款,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 有7 月1,426 元、8 月148,712 元、9 月5,733 元,合計 155,871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8 紙、存款紀錄、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871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