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振昇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美玉
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訂定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供貨給被告為鐵板加工,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
被告驗收無誤後,其應給付貨款,
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
有7 月1,426 元、8 月148,712 元、9 月5,733 元,合計
155,871 元未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8 紙、存款紀錄、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871 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