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莊峻峰
被 告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彭雲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林思銘律師
葉毅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解除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
購案差額11萬2,470 元,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
兩造承
攬契約之約定返還被告之
履約保證金,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
由同一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應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採購編號:YB
00082P549PE 號,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94 萬5,600 元,依據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下稱系
爭備註)第6 條約定,會驗或檢驗瑕疵改正各以一次為限。
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其交貨及解約情形如下:
1.第一次交貨: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交貨,原告於同年6 月
27日會驗判定為不合格,並於同年6 月28日通知被告儘速改
正交貨。
2.第二次交貨: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辦理一次退貨重交,原
告於同年8 月8 日通知被告驗收結果判定仍為不合格,請其
依限完成改正交貨。
3.第三次交貨: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辦理第二次退貨重交,
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第二次重交之檢測結果仍為不
合格。
4.因被告逾時仍未完成改正,原告
乃於100 年12月16日依系爭
備註條款第6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約定,於100 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5.原告
解除契約後再辦理重購,於101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順
康瑞企業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重購價款為372 萬6,000
元,因重購案項次數量異動,核算後較系爭契約增加11萬2
,470元。又重購契約係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
作業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雖原告給付金額減少7 萬
6,230 元,然原告接受各項次材料後,尚需原告人員進行整
修、整合及安裝事宜,此部分原告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成
本,亦屬原告之損失,故仍以系爭契約與重購契約間,各項
次單價乘上前案採購數量之價差即11萬2,470 元,作為被告
賠償金額。原告發函被告應於10日內繳交重購價差之通知,
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收受通知,是其應自101 年10月13日
起負
遲延利息責任。
爰依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470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目視檢查=會驗」、「儀器化驗=檢
驗」,亦未約定檢驗程序僅能採儀器化驗方式,被告辯稱原
告於100 年7 月5 日交貨時,僅因未採儀器化驗方式,即主
張違反系爭契約,實屬誤解。又被告所交貨品檢驗不合格,
且達改正次數上限,
可歸責於被告,故
反訴被告於100 年12
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同時扣收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未依檢驗流程進行檢驗,且檢驗標準前後不一,有以
R2版圖檢驗R3版,驗收噴漆未告知,目視檢驗草率隨便等檢
驗瑕疵;再者,依系爭備註第6 條第1 項約定,可知會驗不
合格2 次或檢驗不合格2 次,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復依系爭
備註第9 條約定,可知目視檢查(第1 項)係會驗之階段,
而儀器化驗(第2 項)則為檢驗之階段。本件原告以被告改
正次數已達系爭契約上限,解除系爭契約,
惟被告前後3 次
交貨情況為:第1 次(10 0年6 月26日)交貨,會驗不合格
;第2 次(100 年7 月5 日)交貨,會驗合格後,證人徐昌
錱未依系爭備註第9 條第2 項實施儀器化驗,反依系爭備註
第9 條第1 項實施目視檢查,
顯有違系爭備註之約定;第3
次(100 年9 月15日)交貨,檢驗不合格。由上可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違反系爭備註之約定。
(二)原告係以系爭備註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依
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主張「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況且本件採購金額為294 萬5,600 元,而原告另向
第三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金額為244 萬6,146 元,既無增
加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萬2,470 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5,600 元乙情,有系爭契約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重購價差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分述如下: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後不合格,依系爭備註第
6 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電傳單、交貨性能測
試
記錄等件為證,復
核與證人徐昌錱證述檢驗結果不合格乙
情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依系爭備註第6 條第1 項
約定,須會驗不合格2 次或檢驗不合格2 次,原告始得解除
契約,而本件於第2 次(100 年7 月5 日)交貨,會驗合格
後,證人徐昌錱未依系爭備註第9 條第2 項實施儀器化驗,
僅依同條第1 項實施目視檢查,該次檢驗程序有瑕疵,故本
件未達檢驗不合格2 次之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云
云,
惟查:依系爭備註第6 條第1 項約定:「檢驗方式:以
儀器化驗為主,或目視檢查為輔。」是檢驗方式本得由原告
決定以儀器化驗或目視檢查方式為之,另
觀諸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1 、2 、3 款之約定,僅有就會驗係核
對完成履約支項目及數量,而檢驗係於會驗通過後再行辦理
之驗收程序加以規定,此外,遍閱系爭契約及系爭備註並無
會驗須以目視檢查,檢驗須以儀器化驗方式之相關約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於第2 次交貨時,原告僅以目視檢驗方式,故
該次檢驗程序不合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
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
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
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年
度
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參照前開法
條、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所
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實際上之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即屬有利於己之事
實,從而,原告對此應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失,惟
觀諸本件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為294 萬5,600 元,而原告另
向第三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採購案,經減價驗收後,
重購案之所實際支出金額為244 萬6,146 元,
揆諸前開說明
,重購案之金額相較於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較低,當認原告
並無重購價差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萬2,470 元。原
告雖主張:原告進行重購案尚需原告人員進行整修、整合及
安裝事宜,因此耗費之人力、物力成本,亦屬原告之損失,
故仍以系爭契約與重購契約間,各項次單價乘上前案採購數
量之價差即11萬2,470 元,作為被告賠償金額云云,然此原
告就該人力成本實際支出費用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其實,自難僅以原告之空言主張即逕認為真實,況人力成本
之支出是否為系爭契約第條所約定重購價差之範圍,
尚非無
疑,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事證使法院形成確信之
心
證,自應就此部分受不利益之判決。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系爭備註第6 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自不得依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主張重購價差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亦包含採購明細表,且原
告解除契之事由為驗收不合格,核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
條之事由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重購價差之請求,並非無據
,惟原告就重購價差部分並未受有實際損失,業經認定如前
,故縱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不可採,仍無須給付原告主張之11
萬2,470 元重購價差。
五、
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惟就重購案並無重
購價差產生,自未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47
0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解除係爭契約並不合法,且反訴被
告業已另向第三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顯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致反訴原告給付不能,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之約定,扣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為此,
爰以反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4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因反訴原告所交貨品檢驗不合格
,且達改正次數上限,故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自得扣收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自得收履約保證
金,再者,反訴被告另行向第三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採購
,係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當不得據此認反訴被告有違約
情事,故反訴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自得扣收履約
保證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14萬7,28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本訴訴訟費用 │ 反訴訴訟費用 │
├───────┬────────┼───────┬───────┤
│項目 │ 金 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550元 │
│證人旅費 │ 552元 │ │ │
├───────┼────────┼───────┼───────┤
│合計 │ 1,772元 │合計 │ 1,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