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郭福榮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訴訟代理人 詹寶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
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0,556 元,利息部分不
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巷○ 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已取
走工程款,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被
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行付費請人修繕,包括(一)防水
工程:35,000元,因房屋漏水地方,
非切結書內保固除外部
分。(二)地板重新舖設:55,556元。又訴外人陳丙俊為被
告之外包廠商,被告已領取工程款,陳丙俊亦向原告收款60
,000元,
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係重複領取工程款60,000元。原
告共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50,556 元(計算式:防水工程35
,000元﹢地板55,556元﹢重複領取工程款60,000元=150,55
6 元)。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工
期間,原告拒絕支付尾款,因此被告並未繼
續蓋下去,故無所謂保固,工程款原本50幾萬元,兩造和解
協商後始定為38萬元,系爭工程款之訟爭已經本院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原告敗訴
定讞(99年度壢簡第702 號及99年度建
簡上字第4 號判決
參照,下稱前案),原告
所稱之防水工程
已於前案之
切結書上載明不在保固範圍。木工部分,被告介
紹陳丙俊去談,系爭合約並無包括
承攬木工工程,被告亦無
給付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原
告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嗣被告已取走工程款,惟原告就系
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認不屬保固範圍內,
故原告自行付費請人修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惟漏水部分是
否為切結書所排除、系爭合約是否包含木工部分、是否重複
收取60,000元工程款等事項,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
審酌之點為:原告主張之保固責任,是否已包含在兩造間之
和解契約中?被告有無重復領取木工工程之不當得利?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未完工前,已發生爭執
,而兩造間並於99年6 月8 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拋
棄書」就系爭工程之尾款以380,000 元做結算,被告拋棄
其餘之工程款
債權,並就保固切結書中之內容達成和解,
保固期限自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 日為止,此點已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合法確定之事實,亦有前案之全部卷
證、判決書
可佐,兩造間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次
原告主張之地板重新舖設、及房屋漏水之修繕部分,其施
工之期間分別為101 年4 月及101 年10月,此有盈泰土木
包工業請款單、一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預算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8 頁、第132 頁),此期間離上開保固期
間均相隔非近,是否可認為係保固期間中被告所負之責任
,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工程既因兩造已有爭執,而被告
在尚未完全完工情形下,兩造即已簽立以380,000 元做為
工程款之結算,衡情,原告應已就當時之瑕疵及其他之扣
款情形做一總算,而被告既尚未完全完工,且系爭保固切
結書之第四點亦有記載:庭院正面牆壁防水、頂樓(四樓
)防水工程不在保固範圍內,則原告請求之漏水部分有包
含屋頂之漏水,有一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似不包含在被告之保固責任
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無積極處理,告知不
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蔡素貞即原告之鄰居雖證稱
:證人亦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惟被告所蓋之房屋也會漏
水,證人有於保固期內通知被告,但被告處理後還是漏水
,後來保固期就過了,也不想再找被告處理了等語。然此
仍不能證明原告所修繕之內容,係於被告之保固責任內,
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已由原告處領取陳丙俊之工資,原告又再次給付
給陳丙俊,而構成被告之不當得利?
1.經查,陳丙俊向被告提出在原告宅內進行工程之估價單,
其內容工程有地板工程(柚木)、窗簾盒、浴室PUC 天花
、維修孔、修補及包柱等,此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8 頁),而統算之工程款為1,340,000 元。而證人陳
丙俊亦證稱:其在原告宅內進行之工程為浴室天花板、三
個房間的木地板、一到四樓的窗簾盒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其證述與估價單相符,應可採信此為陳丙俊所施工之
內容。而另依被告所向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中,亦有將上
開陳丙俊之估價單內容列於追加減明細(本院卷第89頁、
第107 頁)中,且項目及金額均相符,可見此為陳丙俊向
被告報價後,被告再向原告報價之追加減明細,被告抗辯
陳丙俊為被告單純介紹原告,而由原告自行請陳丙俊施工
之詞,顯屬不實。然上開工程中,陳丙俊已由被告處領取
10萬元工資之情,陳丙俊並無爭執,且亦記載於估價單上
(本院卷第108 頁),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陳丙俊
之工資總計有16萬元,原告替被告支出6 萬元等語,然陳
丙俊自己亦證稱:所謂總工程款16萬元,是還包括原告鄰
居之天花板,故應還有另一份報價單,但因為被告已給付
10萬元,但後來被告不給付了,才找原告給付其餘6 萬元
等語。
是以,該6 萬元是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中
,被告所應給付給陳丙俊之工資,實有疑問。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上,地板工程(柚木)一項,原本估價內容
為單價4800元,數量20,金額為96,000元,然後來單價部
分改為2800元,金額則將96,000元用線刪去,改成56,000
元(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陳丙俊在原告家中之工作
內容是否仍有10萬元,亦有疑問,而被告既已給付給陳丙
俊10萬元,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應再給付陳丙俊6 萬元。
再查,該估價單為99年2 月12日所開立,陳丙俊亦證稱:
其所承包上開工程,並不是什麼大工程,應於99年2 、3
月左右就完成,而完成後,已拿不到被告的尾款,就馬上
向原告要求地板工程的尾款6 萬元,而原告亦很快就答應
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證人向原告請求6 萬元,
原告給付6 萬元給陳丙俊,其時間點應係在99年3 月間左
右,此即與陳丙俊簽收領據之時間押在99年6 月17日有所
差距,應認陳丙俊領取6 萬元之時點應在99年3 月份左右
。是以,兩造間既於99年6 月8 日已就系爭工程有保固切
結書(本院卷第129 頁)來結算兩造間之工程款、
損害賠
償債權,而於
斯時,原告應已給付陳丙俊6 萬元,其於當
時,應已將此6 萬元納入計算,而與被告做相當之結算才
是,不應再將此6 萬元認為是被告重復領取而構成不當得
利。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6 萬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保固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5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