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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寧 訴訟代理人 呂炳輝 被   告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起訴時 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1 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示查詢紀錄1 紙附卷可 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法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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