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
兩
造間債務容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7005號
支付命令卷第7 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005號支付命令時
,提出
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舉證
以實
其說。故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30
2 元,及自提示日起日即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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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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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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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2月28日 │ 43,413元 │ 102年3月1日 │O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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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2月28日 │ 90,889元 │ 102年3月1日 │O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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