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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兩 造間債務容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7005號支付命令卷第7 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005號支付命令時 ,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30 2 元,及自提示日起日即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2年2月28日 │ 43,413元 │ 102年3月1日 │OC0000000 │ ├─┼───────┼──────┼───────┼─────┤ │ 2│102年2月28日 │ 90,889元 │ 102年3月1日 │O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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