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被 告 裕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樓吉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既已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編號:YB00014P600PE ,下稱
系爭
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以機關所在地即桃園縣龍潭鄉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48 萬4,840 元簽訂系爭契約,賣方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
0 日內交貨,交貨期限即100 年9 月23日,
詎被告逾交貨期
限仍未交貨,原告多次於同年10月18日、21日分別以籌購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傳單催告被告交貨,均未
獲置理,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 號電傳
單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計已逾期達80日,故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 項及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
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三計算,合計491,998 元之逾期
違約金(2,484,840 3/10
0080),扣除
履約保證金124,242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56 元。又前開解約函告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並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被
告,是被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
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未如期交貨,原告重新以較低價格發包獲利
390,840 元,沒收採購案履約保證金124,242 元,合計獲利
515,082 元。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因先前支出材料費而受有
損失50萬元以上。另違約金應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認定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1/1000,並請求酌減至零等語置
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
、系爭電傳單、系爭解約函
暨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約定:「…
…廠商(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係指所延誤的
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
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惟須經機關同
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
屬情節重大」,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及交貨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26
日、100 年9 月23日,期間計120 日,該期間之百分之20
為24日,是依
上開約定,如被告遲延履約逾24日,即屬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件被告逾交貨期限24日仍未交
貨,原告遂於100 年12月12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3、34頁),合計已逾期達83日。又被告遲
延交貨,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交貨,是原告自得依上開
約定解除契約。
(三)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約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逾交貨期限達83日仍未交貨
,
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4,242元。
(四)又查,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交貨或改正(
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
金:2.特別聲明:本備註於
適用時,其效力應優先於本財
物採購契約一般通用條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明定。被告逾期未交貨,如前所述,則被告自
履約期限100 年9 月23日起至系爭解約函送達於被告即10
0 年12月15日止,合計已逾期達83日,惟原告自行扣除內
部行政作業時間,以逾期80日計,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
2,484,840 元,並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優先於本財物採
購契約一般通用條款規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三,其逾期違約金總計為596,362元(計算式:
2,484,840 元3/100080日=596,36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496,968 元(計
算式:2,484,840 元20%=496,968 元),再扣除履約
保證金124,242 元後為372,726 元(496,968 -124,242
=372,726 ),故原告請求違約金367,756 元,爰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不得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有不
履行契約之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則其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如以違約金為
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
債權人所受損害,
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
行請求賠償損害。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採購明
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1 項皆已約明逾期違約金及計算方
式(優先適用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1 項約定,按
逾期日數,依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依該約定被
告於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交貨,即應按逾期日給付違約金
,使機關
無庸另外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核其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凡有逾期交貨之結果即應給付違約金,則原
告無須先行證明確受有損害方得
求償,是被告所辯,
尚非
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解約函
業於100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回執
可佐(見本
院卷第33 、34 頁),該解約函催告被告應於接獲通知10
內給付逾期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解約函送達
翌日10日後即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不論係「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抑「懲罰性違約金」均得適用本條規定加
以酌減(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足參
。至本件違約金數額,雖係依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
計算,惟附以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作為限制,並扣
除被告所付之履約保證金,依此客觀事實,並
衡酌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要屬允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367,756 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