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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被   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5 月26日簽訂銀粉等1 項採購契約(採購編號:XD00027P21 3PE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950,000 元。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備註清單十二規定, 被告如以同等品參標,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 本件被告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資料供原告審查,故原告 認為被告係以「參考廠牌」投標,是被告交貨時,應以「參 考廠牌」交貨。又按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 條規定,被告須 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天內完成交貨,亦即交貨期限為100 年 9 月5 日。嗣後被告並未依參考廠牌如期交貨,故以目視檢 查判定退貨,並逾期達105 日,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發函 告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 未完成改正交貨,而逕自要求原告減價收受,故顯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並依規定沒入保證金97,500元,而依系爭契約 原告本可另外主張逾期違約金即系爭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計390,000 元,,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 及第3 款規定,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可與逾期違約金相互扣 抵,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 元(計算式:390,000 - 97,500=292,500 )。為此,爰依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 元及自 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給付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按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 表第1 頁及第2 頁的主要規格、次要規格規範:「銀粉須 與Epon樹脂親和性良好」、「參考廠牌型號:DERRO#7E或 同等品」可知,被告應給付之標的乃與Epon樹脂親和性良 好之銀粉,至於廠牌型號則應為契約所訂參考之DERRO#7E 或同等品,契約未明確指定應使用FERRO#7E,凡交付與FE RRO#7E同等級廠牌之產品,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而被 告所交付之AGPROSYP-982-210產品只要與FERRO#7E係同等 品,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又於98年4 月29日所簽訂之 另一採購案(採購編號:YD98132P116PE ),與本件採購 契約標的相同,當時採購契約係以本件被告所給付之AGPR OSYP-982-210產品為參考品牌,被告以之參加競標,另一 廠商以同等級品FERRO#7E競標,最後由被告得標。足見, AGPROSYP-982-210產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性能需求與 FERRO#7E係同等品,被告所為AGPROSYP-982-210產品交付 已滿足系爭契約之要求。 (二)被告願減價百分之2 與原告協商,非謂AGPROSYP-982-210 與FERRO#7E為不同等級產物:固然被告於參與投標時因疏 忽未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惟被告因曾交貨過,故認所交 付之規格當然係參考品牌的同等品,為弭平爭議、維護雙 方長期以來建立之信任基礎及合作關係,仍願減價百分之 2 與原告協商,惟非謂被告願減價即代表AGPROSYP-982-2 10與FERRO#7E為不同等級產物。 (三)原告指定型號之產品價格哄抬:原告堅持被告交付FERRO# 7E之產品,被告詢問FERRO 臺灣代理商偉斯企業公司,該 公司已不再銷售此產品,原告卻稱原廠可供貨,並提出久 鼎聯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然其價格竟高達4,875,000 元 ,明顯超出系爭採購案之預算2,000,000 元甚多,對照久 鼎聯合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9日(採購編號:YD98132P11 6PE )採購案以FERRO#7E競標,當時金額僅650,000 元, 兩者差7.5 倍,足見久鼎聯合有限公司有意哄抬價格,而 原告又堅持被告交付FERRO#7E之產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100 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 價款為1,950,000 元。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備註清單十二規 定,被告如以同等品參標,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資 料。被告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資料供原告審查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 之點為:債之本旨為何?原告可否用同等品招標?被告履約 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 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 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就招標品項過於特定,而產生限制競爭,是以僅有在「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情形下,必要時,才能在招標 文件上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並且在招標文件中註明或同 等品,已達到避免限制競爭之目的。經查,系爭標案就主要 規格之需求定有21項要求,1.振堆密度(Tap Dwnsity ): 2.6~3.7g/cc 。2.表面積(Surface Area):0.7~1.2m2/g 。3.Loss at 110 度C (1 hour in air ):<=0.10% 。 4.Loss at 538 度C (0. 5 hour in air):<=0.90% 。5. 顆粒尺寸分佈95% less than :25um。6.顆粒尺寸分佈90%l ess than:18um。7.顆粒尺寸分佈50%less than:8um 。8. 顆粒尺寸分佈10%less than:3um 。9.Aluminum<30ppm。10 .Barium<30 ppm. 11.Bismuth<30ppm 。12.Calcium<30ppm 。13.Cadium<30ppm.。14.Copper<30ppm 。15.Iron<75pp m 。16.Potassium<75ppm. 。17.Sodium<30ppm 。18.Nickel< 30ppm 。19.Lead<30ppm 。20.Zinc<30ppm 。21.Chloride< 15ppm 。次要規格則有一項要求:1.須與Epon樹脂親和性良 好。參考廠牌型號:FERRO #7E 或同等品,此有系爭標案採 購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是以,系爭標案 中,主要規格、次要規格已明確說明招標銀粉的規格,並有 適當之檢驗方式可供檢查交貨之內容是否符合規格,則系爭 標案並無「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無於 招標文件加註「或同等品」、「可另提出同等品」之必要。 只要廠商交貨時符合上開主要規格、次要規格之銀粉,即可 認為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標案之採購 明細表中第十二條規定:同等品投標:1.投標廠商如以同等 品參標,不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 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 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 資料。同等品審查標準以同等品審查表所之規格為主要合格 標準評斷依據。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 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而被告投標時,既未以同等品投 標,即應視為以參考廠牌投標,交貨時即應以參考廠牌交貨 等語。然系爭標案已無於招標文件加註以同等品投標之必要 已如上述,則系爭標案又於採購明細表中,要求投標廠商如 以同等品投標,應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應屬無效,被告 並無提出同等品審查之義務。從而,系爭標案要求以同等品 投標及若以參考廠牌投標之要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對廠商造成不利益、不公平之限制競爭效果,應屬無效 。是以,系爭標案應於廠商交貨符合上開主要規格及次要規 格即屬符合債之本旨,惟原告卻以被告交貨並未以參考廠牌 交貨即以目視判定不合格,故被告未交貨,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更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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