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被 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5 月26日簽訂銀粉等1 項採購契約(採購編號:XD00027P21
3PE )(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950,000 元。
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備註清單十二規定,
被告如以同等品參標,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
本件被告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資料供原告審查,故原告
認為被告係以「參考廠牌」投標,是被告交貨時,應以「參
考廠牌」交貨。又按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 條規定,被告須
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天內完成交貨,亦即交貨期限為100 年
9 月5 日。
嗣後被告並未依參考廠牌如期交貨,故以目視檢
查判定退貨,並逾期達105 日,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發函
告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
未完成改正交貨,而逕自要求原告減價收受,故顯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並依規定沒入保證金97,500元,而依系爭契約
原告本可另外主張逾期
違約金即系爭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計390,000 元,,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
及第3 款規定,不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可與逾期違約金相互扣
抵,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 元(計算式:390,000 -
97,500=292,500 )。為此,
爰依採購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 元及自
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給付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按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
表第1 頁及第2 頁的主要規格、次要規格規範:「銀粉須
與Epon樹脂親和性良好」、「參考廠牌型號:DERRO#7E或
同等品」可知,被告應給付之標的
乃與Epon樹脂親和性良
好之銀粉,至於廠牌型號則應為契約所訂參考之DERRO#7E
或同等品,契約未明確指定應使用FERRO#7E,凡交付與FE
RRO#7E同等級廠牌之產品,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而被
告所交付之AGPROSYP-982-210產品只要與FERRO#7E係同等
品,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又於98年4 月29日所簽訂之
另一採購案(採購編號:YD98132P116PE ),與本件採購
契約標的相同,當時採購契約係以本件被告所給付之AGPR
OSYP-982-210產品為參考品牌,被告以之參加競標,另一
廠商以同等級品FERRO#7E競標,最後由被告得標。足見,
AGPROSYP-982-210產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性能需求與
FERRO#7E係同等品,被告所為AGPROSYP-982-210產品交付
已滿足系爭契約之要求。
(二)被告願減價百分之2 與原告協商,
非謂AGPROSYP-982-210
與FERRO#7E為不同等級產物:固然被告於參與投標時因疏
忽未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
惟被告因曾交貨過,故認所交
付之規格當然係參考品牌的同等品,為弭平爭議、維護雙
方長期以來建立之信任基礎及合作關係,仍願減價百分之
2 與原告協商,惟非謂被告願減價即代表AGPROSYP-982-2
10與FERRO#7E為不同等級產物。
(三)原告指定型號之產品價格哄抬:原告堅持被告交付FERRO#
7E之產品,被告詢問FERRO 臺灣代理商偉斯企業公司,該
公司已不再銷售此產品,原告卻稱原廠可供貨,並提出久
鼎聯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然其價格竟高達4,875,000 元
,明顯超出系爭採購案之預算2,000,000 元甚多,對照久
鼎聯合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9日(採購編號:YD98132P11
6PE )採購案以FERRO#7E競標,當時金額僅650,000 元,
兩者差7.5 倍,足見久鼎聯合有限公司有意哄抬價格,而
原告又堅持被告交付FERRO#7E之產品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100 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
價款為1,950,000 元。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備註清單十二規
定,被告如以同等品參標,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資
料。被告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資料供原告審查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
之點為:債之本旨為何?原告可否用同等品招標?被告履約
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
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
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就招標品項過於特定,而產生限制競爭,是以僅有在「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情形下,必要時,才能在招標
文件上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並且在招標文件中註明或同
等品,已達到避免限制競爭之目的。
經查,系爭標案就主要
規格之需求定有21項要求,1.振堆密度(Tap Dwnsity ):
2.6~3.7g/cc 。2.表面積(Surface Area):0.7~1.2m2/g
。3.Loss at 110 度C (1 hour in air ):<=0.10% 。
4.Loss at 538 度C (0. 5 hour in air):<=0.90% 。5.
顆粒尺寸分佈95% less than :25um。6.顆粒尺寸分佈90%l
ess than:18um。7.顆粒尺寸分佈50%less than:8um 。8.
顆粒尺寸分佈10%less than:3um 。9.Aluminum<30ppm。10
.Barium<30 ppm. 11.Bismuth<30ppm 。12.Calcium<30ppm
。13.Cadium<30ppm.。14.Copper<30ppm 。15.Iron<75pp m
。16.Potassium<75ppm. 。17.Sodium<30ppm 。18.Nickel<
30ppm 。19.Lead<30ppm 。20.Zinc<30ppm 。21.Chloride<
15ppm 。次要規格則有一項要求:1.須與Epon樹脂親和性良
好。參考廠牌型號:FERRO #7E 或同等品,此有系爭標案採
購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是以,系爭標案
中,主要規格、次要規格已明確說明招標銀粉的規格,並有
適當之檢驗方式可供檢查交貨之內容是否符合規格,則系爭
標案並無「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無於
招標文件加註「或同等品」、「可另提出同等品」之必要。
只要廠商交貨時符合上開主要規格、次要規格之銀粉,即可
認為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標案之採購
明細表中第十二條規定:同等品投標:1.投標廠商如以同等
品參標,不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
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
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
資料。同等品審查標準以同等品審查表所之規格為主要合格
標準評斷依據。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
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而被告投標時,既未以同等品投
標,即應視為以參考廠牌投標,交貨時即應以參考廠牌交貨
等語。然系爭標案已無於招標文件加註以同等品投標之必要
已如上述,則系爭標案又於採購明細表中,要求投標廠商如
以同等品投標,應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應屬無效,被告
並無提出同等品審查之義務。從而,系爭標案要求以同等品
投標及若以參考廠牌投標之要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對廠商造成不利益、不公平之限制競爭效果,應屬無效
。是以,系爭標案應於廠商交貨符合上開主要規格及次要規
格即屬符合債之本旨,惟原告卻以被告交貨並未以參考廠牌
交貨即以目視判定不合格,故被告未交貨,係
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更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