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益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政
游巧婷
被 告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啓政
訴訟代理人 胡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及6 月,向原告訂購塑膠
瓶、汽車零件,原告均已依約給付,然被告101 年5 月貨款
新台幣(下同)52,632元與同年6 月貨款112,000 元共計
164,632 元
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曾向原告購買空瓶並另請原告分裝機油
,然原告所分裝之機油有油量不足、有惡臭及塑膠瓶材質太
薄之瑕疵,此外就36,436元機油存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及6 月,向原告訂購
上開物品貨
款共計164,632 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
、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告
抗辯原告先前分裝機油有上開瑕疵及抵銷
,為原告所否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分裝之機油油量不足且有惡臭,塑
膠瓶材質亦太薄等瑕疵存在,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相同事實已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買
賣當初雙方僅約定油品為全新油品,而未約定油品黏度或
其他品質標準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再者,原告於101 年
1 月1 日起出售予被告之油品為原告自己購買並分裝之庫
存油品;於同年3 月間,被告改為向原告購買油品外包裝
,並請原告分裝被告提供之油品,前開庫存油品及被告油
品之外包裝均相同,並無任何標示可供區分;另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之
期間內,被告僅單純購買原告曜臣公司之
油品貼紙,未購買原告曜臣公司之油品(至原告於101 年
7 月間發覺大偉公司擅自將「X-cess」商標貼紙貼於未經
授權商品,
復於101 年10月間發覺大偉公司之油品包裝涉
嫌抄襲「X-cess」系列油品包裝,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
罪嫌部分,經另案偵辦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法供述在卷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曜臣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
、曜臣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曜臣公司102 年1 月15
日刑事告訴狀等在偵查卷
可稽,是兩造間交易之油品包含
原告之庫存油品及被告提供油料請原告分裝之油品,且前
開2 種油品外包裝均相同而無貨號或其他區分標示,故被
告雖稱當初向原告購買之庫存油品有惡臭味、顏色深及品
質不佳之情形,並提供油品送請檢驗,檢驗結果油品於加
溫狀態黏度低,此有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室檢驗報告
3 份在卷
可參,然該送驗油品究係原告之庫存油品或被告
提供油料請原告分裝之油品,
尚非無疑,又偵查中,證人
王志雄表明未曾購入大偉公司承買之油品,證人汪賢哲則
指述油品來源係被告單方告知,(是該2 名證人無從釐清
此部分待證事實),且雙方買賣當初並未針對油品黏度或
其他品質細項為約定,已如前述,
難認原告確有詐欺之
犯
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
可佐。故被告抗辯之油品瑕疵,是
否確為原告分裝劣質油品,並無證據可佐。
(三)就油品分裝有內容物不足之問題,證人徐瑞貞證稱:原告
出售予被告之庫存油品,係由原告法代陳益煌在分裝油品
機器上預先調好刻度,再由伊操作機器,有時候機器操作
久了,定位會跑掉,操作過程中伊如果發現有這種情形,
會通知原告法代調整,伊分裝本件油品時,並未發現有內
容物不足之情形等語;證人王玉青則證稱:伊負責按分裝
機器的按鈕,注入油量的多寡是事先設定好的1 公升,而
且1 公升的瓶子本來就設計在刻度的部分是透明的,徐瑞
貞若檢查到不足量的情形,還會以手工方式補足油量等語
明確,復有曜臣公司工廠分裝油品機器照片4 張及機器操
作光碟1 片附偵查卷可佐,是縱使本件油品內容物有所不
足,亦為機器操作過程定位誤差所致,難認原告法代主觀
上有詐欺被告之故意,參以原告法代接獲被告反應內容物
不足問題後,立即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不足之油品
載回曜臣公司,其願意協助處理乙節,有中壢內壢存證號
碼000188號存證信函在偵查卷
可憑,是原告法代於事發後
並未
卸責,
益徵原告法代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原告法代有詐欺之
認定,此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可佐。然被
告亦未提出有關油品含量不足之相關證明,
是以,無證據
可認定原告所分裝之機油有油量不足、有惡臭及塑膠瓶材
質太薄之瑕疵,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先前所交付貨品有瑕疵
,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抵銷,
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稱原告所先前分裝之機油油量不足且有惡臭,塑
膠瓶材質亦太薄之瑕疵等,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632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2月1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係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1 年12月21日,應
堪認定。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