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被 告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即原告
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對
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條款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按
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
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
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且本
件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調解
期日均聲明請求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有該次調解筆錄存卷
可
參,亦可知兩造確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
拘束之意思。從而,
雖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被告係設籍於本院之轄
區即桃園縣楊梅市,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