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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被   告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對 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條款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按 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 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 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且本 件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調解期日均聲明請求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有該次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亦可知兩造確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意思。從而, 雖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係設籍於本院之轄 區即桃園縣楊梅市,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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