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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德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台灣佧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鑾 訴訟代理人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委託原告生產「彩之逸系列 」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並進而擴及生產「麗美盛系列」 保濕、淨膚、美白等保養品,雙方之交易模式係被告提供所 需產品之型樣向原告訂購,原告確認品名、單價、數量及交 貨時間後,即開始採購原料製作,產品之外包裝則交由兩造 均認識且同意合作之廠商即珩昱彩印有限公司、台鈺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製作,由被告選好外包 裝廠商,再由原告前往選定廠商洽談,但內容均需經由被告 同意後才下訂,且外包裝之樣式及價格都由被告決定;原告 代工完成後,將產品運往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公司員 工完成交付,被告再依照原告所請領之款項給付價金,是以 兩造間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產品之製 造應為買賣契約,而產品之包裝材料則為承攬契約,應分別 依照買賣與承攬之規定給付價金與報酬。詎料,被告自101 年9 月起,迄今均未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代工貨款與 材料費用,尚有101 年9 月份6 筆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 9,155 元、10月份11筆貨款5 萬7,024 元(貨款合計為7 萬 6,179 元)及產品包裝材料價額19萬4,087 元,合計27萬0, 266 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2 年1 月2 日以新店水尾郵 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2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5 月1 日合作,由被告擔任原告所生 產之「彩之逸系列」之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之代理商,由 被告代理原告產品之銷售事務,由原告規劃、設計產品之規 格、式樣,洽詢原料、包裝供應商並完成生產規劃,由被告 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並將貨品(含外包裝與內容物)送達被告 指定之地點交貨,由原告結算當月出貨總量,將「銷貨單」 交給被告確認,由被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給原告,如 有客戶退貨,客戶將貨品退回被告後,再由被告退給原告, 並由被告製作加工退出單與退貨品轉交原告,由被告列對帳 明細表給原告,雙方確認無誤後,被告開具貨款支票交付原 告公司結帳,雙方簽有「產品代理權合約書」1 份(下稱系 爭合約),嗣後進而於99年、101 年再由被告代理「佧登系 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但之後兩系列因交易模式相 同,兩造並未另外再簽契約。惟就: (一)101年9 月、10月之貨款部分: 原告稱被告公司未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101 年9 月份 帳款與10月份帳款各為1 萬9,155 元與5 萬7,024 元,被告 公司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並非不給付,而是其中部分貨品 為瑕疵品而應辦理退貨,但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對被告發 出「產品停止回收公告」之傳真函後,雙方即無法核對退貨 明細,因此被告不知道實際應付之金額為何,故被告尚未支 付,再以就原告片面毀約之後,雙方最後一筆出貨日期為10 1 年11月12日,而兩造間尚有101 年9 月、10月、11月、12 月之退貨共4 筆,依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貨品 遭退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吸收,而退貨金額已遠超過原告 請求之貨款,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 任何貨款債權得以請求; (二)產品包裝材料費用部分: 由雙方之合作模式依照系爭合約可看出就貨品部分為買賣契 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成品,被告支付成品之價金,就產品包 裝材料費用應係由原告另外與其他廠商訂約,被告只是建議 原告去找廠商,且之後原告報價時,均含內容物與外包裝, 故外包裝部分之費用,應不得再另外向被告請求,綜觀系爭 合約中,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中,並無「產品包 裝材料價額」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麗美盛系 列」產品之外包裝材料費用19萬4,087 元部分,非被告所應 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委託原告生產「彩之逸」、 「麗美盛」等系列產品,而雙方之合作關係於101 年10月終 止後,被告尚有「麗美盛系列」之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 ,各為1 萬9,155 元、5 萬7,024 元,合計為7 萬6,179 元 ,以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19萬4,087 元尚未給付,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存證信函、催款公文、珩昱彩 印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台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大 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101 年9 月、 10 月 之貨款尚未給付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0月 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 法律關係為何?(二)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101 年9 月、10 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 品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乙情,經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 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採購原料製作及支付包裝材料 費用,代工完成後,將產品運往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嗣由 原告結算當月出貨總量,並經兩造就退貨數量確認後,對帳 無誤後,被告開具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支付價金,是以兩 造間就產品之定製具有承攬性質,爾後原告將產品交付被告 指定之客戶並收取價金,則具有買賣之性質,是以兩造間就 「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堪已認定。 (二)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麗美盛系列」產品101 年9 月、10 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 1.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101年9 月、10月之貨款部分: 原告基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麗美盛系列 」產品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而被告對於未支付101 年 9 月、10月之貨款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交付之部分 貨品為瑕疵品而應辦理退貨,雙方未核對退貨明細,故被告 不知實際應付之金額云云,並提出貨品瑕疵之照片及自行整 理之退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19 1 至198 頁),惟就被告提出之照片僅有部分商品之瑕疵,尚 不足以證明貨品瑕疵之情形及實際數量,且亦無從依被告所 提之退貨對帳單得以證明退貨原因皆為貨品瑕疵,況被告並 無提出其他客戶之退貨單據以供核對實際退貨原因及數量, 自難僅以被告自行提出整理之退貨對帳單,即逕予遽認其所 辯之退貨原因及數量,均係因貨品瑕疵因素所造成。被告另 辯稱: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之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簽 有系爭合約,嗣於99年、101 年兩造間就「佧登系列」與「 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亦循相同模式進行交易,而依照系爭 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貨品遭退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吸收,而退貨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後,原告 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得以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陳稱兩造 間就「彩之逸系列」、「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 品,均循相同模式進行交易乙情,並提出銷貨單、訂購(代 送)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82至173 頁),且觀諸前開單據皆有「彩之逸系列 」、「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商品,是被告陳稱兩 造間就前開產品均係循相同交易模式乙情,固足堪認定,然 則,衡諸系爭合約僅係就原告所有「彩之逸系列」品牌為代 理銷售產品,並未就「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 亦列為系爭合約之代理銷售產品,故而,兩造間就「佧登系 列」與「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交易,當不受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拘束,況「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亦為被告之品牌 ,既與「彩之逸系列」為原告所有之品牌不同,是否能一體 適用系爭合約,已非無疑義,再者,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 」產品及「佧登系列」、「麗美盛系列」產品,於交易模式 外觀上固然相同,然究其兩造間所為前開交易之法律關係是 否均為相同,尚須探究兩造締約真意及交易狀況,尚不得僅 以交易模式相同即遽認「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產品 交易情形亦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而均屬產品代理權合約之法 律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故原告此部份之 請求應係有理,自應准許。 ⑵產品包裝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產品包裝材料應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本於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包材費用等情,觀 諸兩造之交易模式,被告下單後由原告製造、提供貨品,經 兩造對帳後再由被告付款,又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包 材的費用都是原告先支付,因為一般代工廠在代工的時候, 因為合作關係,所以都會有一種默契存在,都會支付包材費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16 頁),故該包材費用足堪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惟查: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係被告於各次下單後 ,原告同意被告之下單,雙方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故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歷次交易應係分別成 立數次之契約關係,核與「彩之逸系列」產品係以一定期間 內之代理銷售契約不同。次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推定為報酬之包材費用 ,然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交易既係分別成立,則 原告自僅得本於歷次個別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包裝材料費用 ,惟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19萬4,087 元,並未能具體指明就 係因何次之契約關係所生,若被告未下訂單,兩造間契約關 係即未成立,原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再者,依兩造交易模 式觀察,原告歷次之包裝材料費均已計入貨品價格中,而以 貨品價格與被告結算,並無另外請求,則歷次之產品包裝材 料費用既已於當次請求貨款時一併請求獲償,原告自無重行 再向被告請求之理,故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請求之19萬4,087 元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係因何次兩造間之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所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2.綜上,原告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 萬6,179 元,應屬有據;而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請求之 19萬4,087 元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之契約依據,是原告此部 份之請求,洵屬無據,即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65 號卷,第48頁) 。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 萬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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