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德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台灣佧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鑾
訴訟代理人 陳仁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委託原告生產「彩之逸系列
」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並進而擴及生產「麗美盛系列」
保濕、淨膚、美白等保養品,雙方之交易模式係被告提供所
需產品之型樣向原告訂購,原告確認品名、單價、數量及交
貨時間後,即開始採購原料製作,產品之外包裝則交由
兩造
均認識且同意合作之廠商即珩昱彩印有限公司、台鈺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製作,由被告選好外包
裝廠商,再由原告前往選定廠商洽談,但內容均需經由被告
同意後才下訂,且外包裝之樣式及價格都由被告決定;原告
代工完成後,將產品運往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公司員
工完成交付,被告再依照原告所請領之款項給付價金,
是以
兩造間之合約性質應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就產品之製
造應為
買賣契約,而產品之包裝材料則為
承攬契約,應分別
依照買賣與承攬之規定給付價金與
報酬。
詎料,被告自101
年9 月起,
迄今均未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代工貨款與
材料費用,尚有101 年9 月份6 筆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
9,155 元、10月份11筆貨款5 萬7,024 元(貨款合計為7 萬
6,179 元)及產品包裝材料價額19萬4,087 元,合計27萬0,
266 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2 年1 月2 日以新店水尾郵
局第2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26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5 月1 日合作,由被告擔任原告所生
產之「彩之逸系列」之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之代理商,由
被告代理原告產品之銷售事務,由原告規劃、設計產品之規
格、式樣,洽詢原料、包裝供應商並完成生產規劃,由被告
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並將貨品(含外包裝與內容物)送達被告
指定之地點交貨,由原告結算當月出貨總量,將「銷貨單」
交給被告確認,由被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給原告,如
有客戶退貨,客戶將貨品退回被告後,再由被告退給原告,
並由被告製作加工退出單與退貨品轉交原告,由被告列對帳
明細表給原告,雙方確認無誤後,被告開具貨款支票交付原
告公司結帳,雙方簽有「產品
代理權合約書」1 份(下稱
系
爭合約),
嗣後進而於99年、101 年再由被告代理「佧登系
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但之後兩系列因交易模式相
同,兩造並未另外再簽契約。
惟就:
(一)101年9 月、10月之貨款部分:
原告稱被告公司未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101 年9 月份
帳款與10月份帳款各為1 萬9,155 元與5 萬7,024 元,被告
公司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並
非不給付,而是其中部分貨品
為瑕疵品而應辦理退貨,但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對被告發
出「產品停止回收公告」之傳真函後,雙方即無法核對退貨
明細,因此被告不知道實際應付之金額為何,故被告尚未支
付,再以就原告片面毀約之後,雙方最後一筆出貨日期為10
1 年11月12日,而兩造間尚有101 年9 月、10月、11月、12
月之退貨共4 筆,依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貨品
遭退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吸收,而退貨金額已遠超過原告
請求之貨款,與原告主張之貨款
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
任何貨款債權得以請求;
(二)產品包裝材料費用部分:
由雙方之合作模式依照系爭合約可看出就貨品部分為買賣契
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成品,被告支付成品之價金,就產品包
裝材料費用應係由原告另外與其他廠商訂約,被告只是建議
原告去找廠商,且之後原告報價時,均含內容物與外包裝,
故外包裝部分之費用,應不得再另外向被告請求,綜觀系爭
合約中,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中,並無「產品包
裝材料價額」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麗美盛系
列」產品之外包裝材料費用19萬4,087 元部分,非被告所應
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委託原告生產「彩之逸」、
「麗美盛」等系列產品,而雙方之合作關係於101 年10月終
止後,被告尚有「麗美盛系列」之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
,各為1 萬9,155 元、5 萬7,024 元,合計為7 萬6,179 元
,以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19萬4,087 元尚未給付,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存證信函、催款公文、珩昱彩
印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台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大
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101 年9 月、
10 月 之貨款尚未給付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0月
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
厥為:(一)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
法律關係為何?(二)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101 年9 月、10
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
品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乙情,
經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
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採購原料製作及支付包裝材料
費用,代工完成後,將產品運往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嗣由
原告結算當月出貨總量,並經兩造就退貨數量確認後,對帳
無誤後,被告開具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支付價金,是以兩
造間就產品之定製具有承攬性質,爾後原告將產品交付被告
指定之客戶並收取價金,則具有買賣之性質,是以兩造間就
「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堪已認定。
(二)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麗美盛系列」產品101 年9 月、10
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
1.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
上開費用,
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101年9 月、10月之貨款部分:
原告基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麗美盛系列
」產品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而被告對於未支付101 年
9 月、10月之貨款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交付之部分
貨品為瑕疵品而應辦理退貨,雙方未核對退貨明細,故被告
不知實際應付之金額
云云,並提出貨品瑕疵之照片及自行整
理之退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19 1
至198 頁),惟就被告提出之照片僅有部分商品之瑕疵,尚
不足以證明貨品瑕疵之情形及實際數量,且亦無從依被告所
提之退貨對帳單得以證明退貨原因皆為貨品瑕疵,況被告並
無提出其他客戶之退貨單據以供核對實際退貨原因及數量,
自難僅以被告自行提出整理之退貨對帳單,即逕予
遽認其所
辯之退貨原因及數量,均係因貨品瑕疵因素所造成。被告另
辯稱: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之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簽
有系爭合約,嗣於99年、101 年兩造間就「佧登系列」與「
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亦循相同模式進行交易,而依照系爭
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貨品遭退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吸收,而退貨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後,原告
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得以請求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陳稱兩造
間就「彩之逸系列」、「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
品,均循相同模式進行交易乙情,並提出銷貨單、訂購(代
送)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82至173 頁),且
觀諸前開單據皆有「彩之逸系列
」、「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商品,是被告陳稱兩
造間就前開產品均係循相同交易模式乙情,固足
堪認定,然
則,衡諸系爭合約僅係就原告所有「彩之逸系列」品牌為代
理銷售產品,並未就「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
亦列為系爭合約之代理銷售產品,故而,兩造間就「佧登系
列」與「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交易,當不受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
拘束,況「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亦為被告之品牌
,既與「彩之逸系列」為原告所有之品牌不同,是否能一體
適用系爭合約,已
非無疑義,再者,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
」產品及「佧登系列」、「麗美盛系列」產品,於交易模式
外觀上固然相同,然究其兩造間所為前開交易之法律關係是
否均為相同,尚須探究兩造締約真意及交易狀況,尚不得僅
以交易模式相同即遽認「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產品
交易情形亦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而均屬產品代理權合約之法
律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故原告此部份之
請求應係有理,自應准許。
⑵產品包裝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產品包裝材料應
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本於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包材費用
等情,觀
諸兩造之交易模式,被告下單後由原告製造、提供貨品,經
兩造對帳後再由被告付款,又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包
材的費用都是原告先支付,因為一般代工廠在代工的時候,
因為合作關係,所以都會有一種默契存在,都會支付包材費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16 頁),故該包材費用足堪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惟查: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係被告於各次下單後
,原告同意被告之下單,雙方之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
效,故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歷次交易應係分別成
立數次之契約關係,
核與「彩之逸系列」產品係以一定
期間
內之代理銷售契約不同。次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推定為報酬之包材費用
,然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交易既係分別成立,則
原告自僅得本於歷次個別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包裝材料費用
,惟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19萬4,087 元,並未能具體指明就
係因何次之契約關係所生,若被告未下訂單,兩造間契約關
係即未成立,原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再者,依兩造交易模
式觀察,原告歷次之包裝材料費均已計入貨品價格中,而以
貨品價格與被告結算,並無另外請求,則歷次之產品包裝材
料費用既已於當次請求貨款時一併請求獲償,原告自無重行
再向被告請求之理,故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請求之19萬4,087
元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係因何次兩造間之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所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2.綜上,原告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 萬6,179 元,應屬有據;而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請求之
19萬4,087 元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之契約依據,是原告此部
份之請求,
洵屬無據,即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65 號卷,第48頁)
。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 萬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