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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龍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被   告 和建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親自交付之發票日為民國10 2 年4 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為HS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於 102 年4 月30日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系爭支 票退票日102 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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