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龍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忠
被 告 和建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盞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親自交付之
發票日為民國10
2 年4 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為HS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於
102 年4 月30日
退票不獲付款,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系爭支
票退票日102 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