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瑞弘
被 告 徐紘慧即漢堡包裝器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訂購台麗
洗衣粉、PE膜等貨物,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4,394
元,原告並均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雖交付支
票以代貨款之給付,但
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索
均無回應,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出
貨單4 張、送貨單2 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
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證,
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買賣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
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
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6 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
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6 月11日,該
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6 月21日始發生送
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2 年6 月22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