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李明軒
鄭秋蘋
被 告 盧忠善
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奕韋
訴訟代理人 盧忠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37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交附民字第5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明軒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蘋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忠善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
爺北路口,
適原告李明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鄭秋蘋沿同縣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盧忠善所在之興埔路為支線道,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閃光黃
燈路口)先行,並禮讓原告李明軒駕駛之車輛先行,原告並
無過失,原告李明軒駕照過期與被告盧忠善駕照被吊銷與
本
件過失無關,
惟因被告盧忠善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
、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鄭秋蘋則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因原告撤回告訴,業經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車損新台幣(下同)88,150元:系
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32,550元,共計88,1
50元。(二)醫療費用:原告李明軒2,030 元,原告鄭秋蘋
4,480 元(三)工作損失21,000元:原告鄭秋蘋因傷9 天無
法上班,以兩個月薪資平均之後,乘以三十分之九,受有工
作損失21,000元。(四)慰撫金:因車禍造成不便,原告李
明軒請求慰撫金50,000元,原告鄭秋蘋亦請求慰撫金50,000
元。是原告李明軒計請求140,180 元(計算式:88,150﹢2,
030 ﹢50,000=140,180 );原告鄭秋蘋計請求75,480元(
計算式:4,480 ﹢21,000﹢50,000=75,480)又被告鼎翔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盧忠善之雇主,對被告盧忠善因執行
職務所為之
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
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軒140,18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蘋75,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亦有過失,肇事當時被告在公司並
非擔
任駕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盧忠善車輛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
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醫生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理收據及本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均不爭執,惟
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金額為多少?
四、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
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盧忠善無照駕駛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自小客
車沿興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車標字
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與
原告李明軒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李明軒駕自小
客車沿關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閃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與被告盧忠善所駕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故鑑定意見認為
:「盧忠善(即被告)於雨夜無照(吊銷)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停車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明軒(即原告)於
雨夜駕照逾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故原告李明軒主張
被告盧忠善有
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是以,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
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55,600元,
工資32,550元,共計88,1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
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90年9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55,60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2 月7
日止,折舊時間為11年6 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折舊後僅
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5,560 元,系
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38,110
元(計算式:零件5,560 元﹢工資32,550元),原告李明
軒得請求被告盧忠善賠償之車損費用為38,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明軒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3
0 元;原告鄭秋蘋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4,480 元,但依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經本
院核對後,是原告李明軒於2,030 元、原告鄭秋蘋其於4,
060 元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鄭秋蘋因傷9 天無法上班,以兩個月薪資平均之後,
乘以三十分之九,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請假之相關證明,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原告
受有工作損失,原告鄭秋蘋提出之薪資證明亦為100 年1
月及2 月(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78 號卷第36頁),與
本案請求
難認有關連,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之工作損失
,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李明
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鄭秋蘋則
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原告
李明軒大學畢業、目前剛失業,尚在找工作,101 年所得
約90萬元;原告鄭秋蘋高中畢業,目前在美髮沙龍店上班
,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盧忠善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萬
元目前擔任駕駛職務,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
李明軒、鄭秋蘋所各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五)雇用人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盧忠善之雇主
,對被告盧忠善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又
受僱人侵權行
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
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
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被告盧忠善並不否認為被
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但辯稱當時並未執行
職務,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僅借車輛給其方便回家
等語,然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既為一租賃車輛之公
司,員工駕駛車輛自客觀上觀之,即為有關連性之執行職
務行為,且被告盧忠善當時既無駕駛執照,被告鼎翔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即不應將車輛借由被告盧忠善駕駛,難認被
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盧忠善之雇主,對被告
盧忠善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李明軒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車損38,110元、醫
療費用2,03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0,14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鄭秋蘋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4,06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06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且法院得
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有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惟原告所駕系爭車車輛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車輛碰撞等情,
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
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李明軒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2,112元(計算式:90,140×4/5 =72,112元);原
告鄭秋蘋因原告李明軒為駕駛人即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其得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48 元(計算式:54,060×4/5
=43,248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後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應繳納訴訟費用,本
件
裁判費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240元,原告應負擔1,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