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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李明軒       鄭秋蘋 被   告 盧忠善       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韋 訴訟代理人 盧忠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37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軒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蘋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忠善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 爺北路口,適原告李明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鄭秋蘋沿同縣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盧忠善所在之興埔路為支線道,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閃光黃 燈路口)先行,並禮讓原告李明軒駕駛之車輛先行,原告並 無過失,原告李明軒駕照過期與被告盧忠善駕照被吊銷與本 件過失無關,惟因被告盧忠善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 、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鄭秋蘋則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因原告撤回告訴,業經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車損新台幣(下同)88,150元:系 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32,550元,共計88,1 50元。(二)醫療費用:原告李明軒2,030 元,原告鄭秋蘋 4,480 元(三)工作損失21,000元:原告鄭秋蘋因傷9 天無 法上班,以兩個月薪資平均之後,乘以三十分之九,受有工 作損失21,000元。(四)慰撫金:因車禍造成不便,原告李 明軒請求慰撫金50,000元,原告鄭秋蘋亦請求慰撫金50,000 元。是原告李明軒計請求140,180 元(計算式:88,150﹢2, 030 ﹢50,000=140,180 );原告鄭秋蘋計請求75,480元( 計算式:4,480 ﹢21,000﹢50,000=75,480)又被告鼎翔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盧忠善之雇主,對被告盧忠善因執行 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 連帶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軒140,1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蘋75,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亦有過失,肇事當時被告在公司並非擔 任駕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盧忠善車輛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醫生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理收據及本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均不爭執,惟 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金額為多少? 四、經查,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 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盧忠善無照駕駛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自小客 車沿興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車標字 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與 原告李明軒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李明軒駕自小 客車沿關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閃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與被告盧忠善所駕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故鑑定意見認為 :「盧忠善(即被告)於雨夜無照(吊銷)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停車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明軒(即原告)於 雨夜駕照逾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故原告李明軒主張 被告盧忠善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是以,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 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55,600元, 工資32,550元,共計88,1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90年9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55,60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2 月7 日止,折舊時間為11年6 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折舊後僅 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5,560 元,系 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38,110 元(計算式:零件5,560 元﹢工資32,550元),原告李明 軒得請求被告盧忠善賠償之車損費用為38,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明軒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3 0 元;原告鄭秋蘋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4,480 元,但依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經本 院核對後,是原告李明軒於2,030 元、原告鄭秋蘋其於4, 060 元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鄭秋蘋因傷9 天無法上班,以兩個月薪資平均之後, 乘以三十分之九,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請假之相關證明,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 受有工作損失,原告鄭秋蘋提出之薪資證明亦為100 年1 月及2 月(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78 號卷第36頁),與 本案請求難認有關連,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之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李明 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鄭秋蘋則 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原告 李明軒大學畢業、目前剛失業,尚在找工作,101 年所得 約90萬元;原告鄭秋蘋高中畢業,目前在美髮沙龍店上班 ,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盧忠善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萬 元目前擔任駕駛職務,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 李明軒、鄭秋蘋所各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五)雇用人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盧忠善之雇主 ,對被告盧忠善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又受僱人侵權行 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 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 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被告盧忠善並不否認為被 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但辯稱當時並未執行 職務,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僅借車輛給其方便回家 等語,然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既為一租賃車輛之公 司,員工駕駛車輛自客觀上觀之,即為有關連性之執行職 務行為,且被告盧忠善當時既無駕駛執照,被告鼎翔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即不應將車輛借由被告盧忠善駕駛,難認被 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盧忠善之雇主,對被告 盧忠善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李明軒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車損38,110元、醫 療費用2,03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0,14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鄭秋蘋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4,06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06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有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惟原告所駕系爭車車輛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車輛碰撞等情,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 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李明軒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2,112元(計算式:90,140×4/5 =72,112元);原 告鄭秋蘋因原告李明軒為駕駛人即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其得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48 元(計算式:54,060×4/5 =43,248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後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應繳納訴訟費用,本 件裁判費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240元,原告應負擔1,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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