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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端麒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簡景祺       賴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南港1 號水門、汐止南陽街等處施作工 程,委託原告施作鋼板樁工程,並向原告租用鋼板樁與鋼軌 樁,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之工 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62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完成負責人變更,原 負責人王孝白與公司原會計陳惠美合謀,拒絕交付被告公司 之業務文件與新負責人,故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此契約關係、 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鋼板,均為不明,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 供被告核對,方能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鋼板樁工程,並向其租用鋼板樁與 鋼軌樁,尚積欠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之工程款共計131, 66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 點為: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工程並提供鋼板樁?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多少? ㈡就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工程並提供鋼板樁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工程估價單2 紙、請款單與應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 頁至45頁、第29至42頁),工程估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請款單與應收總表上客戶簽收欄有陳惠美、林思宏、 陳江豪與楊豐鈱之簽名,又上開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此據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孝白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另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派車牌號碼000-00 車輛載運原告公司之鋼軌,此據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上開車輛係由 景祺工程出租與被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 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孝白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確實有向原告租用鋼板樁, 原告亦有出貨。其擔任負責人時,均有付款等語明確,是以 綜合上開被告公司用印之估價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請 款單、收據、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信原告確實有為被 告施作鋼板樁工程,並出租鋼軌樁與被告公司。至被告雖辯 稱王孝白未將相關資料移交,故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 係,然此屬被告公司內部之糾紛,不得對抗原告,被告自不 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之工程款 131,662 元,經核計與其提出、經簽收之請款單金額相符,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62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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