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伯勳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陳宏源
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伍
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290,400 元,利息部
分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源係另一被告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8時35
分,被告陳宏源駕駛被告中華國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桃科十路口,因
涉及闖紅燈、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訴外人蘇明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
必要之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包括(一)工資:80,300元
。(二)烤漆:2,500 元。(三)零件:18,600元。(四)
營業損失:189,000 元。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年份之車輛,每日平均收入為9000元,
夜間另計。自102 年4 月3 日系爭車輛損毀,至102 年4 月
24日修復,共減少營運21日,每日9,000 元計,營業損失為
189,000 元。又被告指稱按財政部101 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
同業利潤標準表,汽車貨櫃貨運業實質每日純利潤為收入之
百分之8 ,營業損失1 天720 元,扣除假日實際維修9 天
云
云,並不合理,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
非被告
所
稱貨櫃車,且司機會休息,而系爭車輛每天都要跑,故不應
扣除假日;被告所指純利係扣除費用支出後所留下之利潤,
而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仍包含稅金、保險及司機等費用。是上
開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車輛維修部分計101,400元(計算式:
80,300﹢18,600﹢2,500 元-2,770元維修廠零件折讓),營
業損失189,000 元,共計290,400 元(計算式:101,400﹢
189,000 =290,400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90,
4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對被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為22年,並無修復價值,按財政部
101 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汽車貨櫃貨運業
實質每日純利潤為收入之百分之8 ,故營業損失1 天720 元
,扣除假日實際維修僅9 天,營業損失應為6,480 元(計算
式:720 ×9 =6,480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源係另一被告中華公司僱用之員工,於10
2 年4 月3 日18時35分,被告陳宏源駕駛被告中華國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桃科十路口,因涉及闖紅燈、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惟就實際維修天數及營業損失計算標準,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額為多少?
四、得
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
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研析,被告陳宏源涉嫌闖紅燈,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號誌管制,訴外
人蘇明輝所駕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宏源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陳宏源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與其雇用人即被告中華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於健新汽車修理廠之發票
明細(本院卷第29頁),其零件(材料)部分含稅後為
18,500元,其餘工資合計71,500元,總計為90,000元,此
與健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本院卷第27、28頁)合計零
件為19,170元、工資73,600元,合計為92,770元不同,原
告主張2,770 元係汽車修理廠另給予零件之折讓,故扣除
於零件中,然此折讓應係平均分配於零件及工資中,不應
單獨扣除於零件中,方才符合健新汽車修理廠之發票明細
,故於健新汽車修理廠之維修零件應為18,500元,工資為
71,500元,原告主張零件為16,400元、工資為73,600元,
並不可採。
嗣再加計前輪定位之工資8,000 元、冷氣維修
零件2,200 元、工資1,200 元後,總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
為20,700元、工資80,700元。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80年3 月出廠,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4 月3 日止,折舊年數超過4 年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70 元,
加計工資80,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金額應為82,77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
於82,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
抗辯維修之必要費用過高
,僅需74,560元,然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依照片顯示,並非
輕微,且維修部分及費用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之營業損失,業經提出估價單中車輛修復
期
間證明車損及修復照片、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
2 年4 月29日(102 )北汽貨旭字第075 號函等影本為證
,其車輛修復期間按上開估價單中車輛修復期間載明自10
2 年4 月3 日毀損至102 年4 月24日維修完成出廠,共計
21日,核其車損情節,其車輛修復期間尚屬合理,且其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9,000 元,亦已提出上開同業公會函示證
明,亦屬有據,是被告上開就此部分主張所辯,亦不足採
,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計為189,000元 (計算式:21×
9,000 =189,000 ),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71,770 元(82,770﹢189,000 =271,77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