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暄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房佑璟
律師
被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鄭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
承攬「台七線
31K+110 雪霧隧道第一期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
由被告公司代表劉士榮向原告訂購鑽探機器等零件以使用於
系爭工程,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陸續向原告購貨
,並開立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已陸續兌現,僅其
中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0日合計424,622 元之貨款
未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劉士榮為系爭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自有權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定
買賣契約,縱認劉士榮
非有權代理之人,
然劉士榮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所使用之名片亦載明
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原告合理信賴劉士榮為有權限代理之
人,構成
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擔
上開貨款,
爰依法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2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亦未將該筆款項
列為應付帳款,
本件係劉士榮向原告購貨,劉士榮為被告公
司的委任經理人,劉士榮叫貨後,如有將估價單、請款單交
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核對無誤後,即會付款。原告與劉
士榮間之爭議應先處理,被告才能依照請款程序付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劉士榮自101 年1 月起至
101 年9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鑽探機器等零件使用於系爭工
程,其中尚有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0日合計共
424,622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工地現場照片、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11頁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劉士榮是否
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如無,是否構成表見代
理?㈡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茲
分述如下:
㈠劉士榮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
⒈查被告亦不否認劉士榮為其委任之經理人,其是將工程委
由劉士榮管理,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招標單位承包,且以
劉士榮為工地負責人,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銷貨簽單,其
上抬頭均載被告公司之名稱,且劉士榮所使用之名片上方
之公司名稱與聯絡方式,亦載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登
記地址,
堪認劉士榮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購貨
,並參與系爭工程。
⒉另劉士榮到庭
具結證稱:伊即是大成土木包工業,向被告
承包工程,本件是伊向原告定貨,用在向被告承包之工地
上,因為本身沒有票,所以都請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公
司,再向被告公司借支票給原告以給付貨款,之後再將款
項交給被告公司,原告都叫伊劉先生,但其不清楚原告是
否知悉其為大成土木包工業,伊名片是掛被告公司的名字
,因為被告公司的信譽比較好,且被告公司也同意讓其掛
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由劉士榮上開證詞
之內容,可知
兩造間買賣之流程係由劉士榮向原告公司叫
貨並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之後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
,並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與原告以給付貨款。證人劉士榮
雖稱是向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然亦陳稱其不清楚原告是否
知悉其為大成土木包工業,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不清楚證人之後有再付款給被告公司,然證人所叫的貨物
若是用在被告承包之工程,經正常請款程序後,被告公司
均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原告亦陳稱被
告公司曾開立多紙支票以為貨款,均已兌現,僅本件涉訟
部分並未付款等語,綜上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證人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叫貨,且使用在被告所承包之系爭
工程,付款時是由原告開立發票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
直接以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給付貨款,並未透過證人劉士榮
,此外就本件涉訟部分以外之貨款,被告公司均已承認且
付訖,復
參諸劉士榮確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等情,
堪認劉士榮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確實有權代理被告
向原告訂購貨物。
㈡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
債
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出賣人亦有按債
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
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
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
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乙節,證人劉士榮具
結證稱:
原告的管子會斷管,而且因為套管接頭銜接部分沒有做好
,因此無法順利退管,導致工程延誤,因為要趕工,所以
沒有馬上退貨,之後伊將瑕疵管拿給原告,請原告處理,
結算貨款時,金額為37萬元,因為原告管子有瑕疵,希望
原告可以賠償損失,現在仍有26隻瑕疵管在原告那裡,不
應算在貨款內。伊和原告洽談之結果如本院卷第47頁之結
算單所示,貨款為37萬元,不包括瑕疵品,之後伊要再和
原告談的時候,原告就提起本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
頁)。此外據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結算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並
載以:「前貨款總計445,600 元錯誤金額。願以新台幣
390,000 元結清。」、「6 、7 月貨款總金額為$424,620
。經劉經理洽談實際應付金額為$37,000 」,且其上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蓋章,並以手寫「請開折讓單
54,620 , 請開票
期日101 年12月底前」等字,另有證人
劉士榮之簽名,並簽日期101 年11月6 日,
核與證人所述
經結算後貨款為37萬元相符,綜上開證人證詞及結算單之
內容,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管子確實有瑕疵,且證人最遲於
101 年11月前即已告知原告管子有瑕疵之事,經協調後貨
款為37萬元,較之原先請求之貨款金額為少,堪認原告公
司已知悉有瑕疵之事,且也同意處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方才主張證人並未盡到瑕疵檢查義務,並非可採。
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證人劉士榮雖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
,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則被告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4,62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