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鍾慈珊
被 告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製「打卡鐘沖
切模具」1 組(下稱
系爭模具),尺寸為189.3814.38
18.7mm。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並交給原告後
,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付款。
嗣後,原告於101 年8
月初委託被告進行
承攬代工沖切作業,由原告提供系爭模具
及半成品薄膜材料交給被告,被告以自有機械設備使用系爭
模具進行沖切加工,雙方約定總量為製成成品5,000 片,取
貨方式為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載取成品,
詎料,原告於101 年
8 月間最後一次委託被告進行代工沖切作業,被告於101 年
8 月13日交貨1,200 片,雙方之承攬關係終結後,被告應將
系爭模具返還原告,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模具歸還,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雙方之交易模式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所製成
之成品與模具依照雙方之交易模式均由原告自行運送,被告
共3 次交予原告製成品,均有原告前來取貨之司機簽名,但
當初約定之總量為5,000 片,被告3 次交貨數量僅有3,795
片,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承攬工作已經結束,且101 年8 月24
日還派司機黃証源至被告公司載運機台,當日被告就有一併
請黃証源將系爭模具搬到原告公司的車上,請他一併載去原
告公司的精密元件部,載運回去後,原告公司直至102 年2
月才發現系爭模具遺失,半年後才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模具
,並不合理,系爭模具遺失應是原告公司管理不周所致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模具交予
被告並由被告為原告代工,被告共交付原告3,795 片成品與
原告,每次均由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將成品載運回原告
公司,101 年8 月被告公司第三次交貨1,200 片後,原告即
未繼續由被告代工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模具
照片、採購單、出貨單、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前段之規定即係所
有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至於
其
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原告主張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並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使用進行沖切加工,並於
承攬契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模具照片
、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 至18頁),是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模具
交由被告使用占有乙節,足
堪認定,而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
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模具,自應負返還系爭模
具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已於101 年8 月24日將系爭模具交由原告之司
機即證人黃証源載回原告公司
云云,
惟查:據證人證稱:於
102 年8 月24日至被告公司載運
所載運一台機器及一顆小顆
的模具,即被證六之出貨單所載之物品,當時所載運的模具
是正方體,伊載回公司的東西都會有單據,單據上沒有的,
就沒有載到,因為載東西不管去或回都會有簽收單據等語,
而依被證六之簽收單所記載之物品為油壓機台、導光板沖切
模具(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當日所載回之模具應為被
證六所載之導光板沖切模具,並
非系爭模具,又證人證稱當
日所載運之模具為正方體,亦
核與被告所述之系爭模具為長
方體外型不符,此有系爭模具之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
5 頁),足
認證人當天所載運之模具,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系
爭模具乙節,
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
洵屬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第1 次作證時,曾證稱
有與被告公司的老闆一起用昇降機將系爭模具共同推上原告
公司的卡車上,且證人還讀力將系爭模據推到卡車內部等情
,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次錄音光碟內容略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當天有沒有搬模具?」
證人黃証源:
「你要問的是不見的那個還是被證六的那個?
我有搬一個小的四方體的模具,大小已經記不
得了,以我的經驗來講五、六吋的模具是四方
體的外型。」
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跟老闆一起搬的,你不知道長什麼樣子,
詳細多大你也不知道,導光鈑你也不知道。」
證人黃証源:
「就是四方體的小顆的模具,多大我不清楚,
不會很大,我只記得當天跟我點交的時候,就
是機器還有一個小顆的模具。」
被告法定代理人:
「對,我跟你講說那顆就是拜託你要你載去炫
光事業部要還的,這是他們的拜託你載去給他
們,那顆我放在地上跟你一起搬上去,還有一
套導光鈑(法官問:當天是不是還有搬另一套
模具?)」
證人黃証源:
「沒有,我印象中只有機器和那個小顆的模具
。」
被告法定代理人:
「對,那顆就是我要還給炫光事業部的,請你
幫忙載回公司,請事業部的人拿回去,那顆就
是打卡鐘的,另外一組是導光鈑的模具,都沒
有印象就對了。」
證人黃証源:
「我印象中沒有載到另外一組模具,我載的小
顆的模具是在地上,老闆幫我搬到我車上的升
降機,之後就可以一個人把他推到車子的最裡
面固定,升降機是用遙控控制。」
被告法定代理人:
「所以那天就是我請你幫我把打卡鐘的模具載
回去還給公司,另外一組模具是鎖在機器上。
」
證人黃証源: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另一個模具是鎖在機器上
?」
被告法定代理人:
「對,可是這部分你都不記得。」
證人黃証源:
「可是當下我記得是載機器和那個模具,並沒
有說機
台上還有另一個模具。」
被告法定代理人:
「對,我剛剛有問你,你剛剛說你不記得了。
」
證人黃証源:
「你剛剛是說那個小顆的有沒有搬上車,我說
我載到的是簽單上面的機器和小顆四方體的模
具,至於機器裡面有鎖什麼東西,我收到的資
訊是載機器和那個模具,主管給我的資料裡面
沒有說有附屬什麼東西。」
依前開勘驗光碟錄音內容觀之,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第1
次作證之證詞,並無證稱有載運被告所指之系爭模具;嗣證
人再於103 年4 月10日第2 次作證時亦明白證述所前次陳稱
之模具係指被證六之模具,且並沒有見過被告所指之系爭模
具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足認證
人前次到庭作證時並未證述有載運系爭模具,且於當日亦無
載運系爭模具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
經終止後,被告自為無權占有系爭模具,於原告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時,被告當應返還系爭模具,又被告未能證明以
返還系爭模具乙情,故原告前開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 月
2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其受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
7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
具物品,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模具,
應給付當時購買系爭模具之價金即1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 物品名稱 │ 尺寸 │ 數量 │ 單價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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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卡鐘沖切模具 │189.3814.38 18.7mm │ 1組 │ 13萬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
│證人旅費 │1,228元 │
├──────────┼────────┤
│合 計 │2,5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