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蓮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宏
被 告 宜誠菁英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梅菁
訴訟代理人 劉振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
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即宜誠菁英行館社區,提供駐衛保
全服務,雙方簽定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服務
期
間為12個月(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每月
管理費共計168,000 元(包括保全服務費用96,000元、大樓
管理費用42,000元及清潔維護費30,000元),
惟102 年1 月
份之管理費168,000 元被告僅支付138,000 元,尚有30,000
元尚未支付。再者,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約定,
兩造於系爭
契約期滿30天之前若無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為續
約1 年。又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兩造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中
途解約者,應賠償1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即96,000元。
詎被
告於102 年1 月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逕自終
止系爭契約,雖原告
迭經催討126,000 元(計算式:30,000
元﹢96,000元=126,000 元),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接前保全公司之100 年8 月財報各委員未
核章,100 年12月財報遺失,故就管理費168,000 元被告僅
支付138,000 元,尚有30,000元尚未支付,係因為聘請財會
士重新製作財報後,報請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追認之相關衍生
所需之費用。被告已於102 年1 月5 日傳真原告合約到期終
止通知,且被告於101 年11月決議重新招標,原告所屬之社
區總幹事知之甚詳,有繕打文書並參與投標,是原告已知曉
系爭契約即將終止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即菁英行館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雙
方簽定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2個月
(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每月管理費共計
168,000 元,惟102 年1 月份之管理費168,000 元被告僅支
付138,000 元,尚有30,000元尚未支付。且被告未於系爭契
約期滿30天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此有原告所提
之系爭契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126,000 元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將當月之管理費用合計16
8, 000元,於次月10月前匯入原告之帳戶,且遍觀系爭合
約並無被告得不予撥付30,000元之依據,又被告亦無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其損失或損害,
是以被告
抗辯就管理費168,
000 元其中之30,000元,作為聘請財會士重新製作財報所
衍生之所需費用,而不予撥付,應屬無據。
(二)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條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
30天之前若無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為續約1 年
。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解約者,應賠償1 個月之保全
服務費用即96,000元。從上開二約定觀之,若兩造有一造
不願再繼續合作關係,課與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前一個
月先通知
對造之義務,俾使兩造於下一個年度來臨前,先
作好準備,對原告之保全公司而言,若先得知被告不再續
約,可安排人員調度、設備交接等
等情事,對被告而言,
亦可先行招標新的保全公司,且新得標之保全公司才有時
間準備簽約、交接、人員調度等等相關安排,對兩造而言
均有所利益,故上開之約定係屬合理,若一造未於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先以書面通知對造,應視為契約自動展期一年
。被告
自認未於系爭契約期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故
系爭契約自動展期一年應
堪認定。縱使系爭契約自動展期
一年,而系爭契約既屬提供社區保全合作,對於兩造間均
有高度屬人性、信賴性,於一造已不願再進行合作時,亦
應給予兩造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方屬合理,而系爭契約第
12條亦約定兩造之終止權發生事由及應給付之金額,核其
給付之性質,係屬約定之
違約金。而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
期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
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堪認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
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
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
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
無涉,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
債務人如
期依約履行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
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
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本院斟酌被
告雖未踐行約定之「要式」行為,以「書面」先行通知原
告,惟所屬原告之社區總幹事,因負責被告社區繕打重新
招標之相關文書,且有參與投標之工作等情,則原告對於
101 年11月被告決議要進行重新招標之情事,理應知之,
其早該有被告不會再與原告續約之預想,且可預作準備,
且被告亦於102 年1 月5 日即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
亦不否認有收受此傳真,對原告而言,其並未受到被告突
襲性之終止契約而遭受極大之不利益及損害,從此以觀,
被告僅未踐行以「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之義務,此違
約之情形甚屬輕微,以一個月保全服務費即96,000元違約
金數額顯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
適當,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於駁回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7 月13日) 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