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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劉泰屘 被   告 興宇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1 月14日本案言詞辯 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改至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核此係 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一批,價 金共80萬6,000 元,原告已將冷氣交予被告,被告並陸續清 償冷氣價金,扣除102 年3 月12日被告匯款之2 萬元後,尚 有43萬0,400 元未清償,被告訂購冷氣同時有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而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推託拒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然並非被告不 願付款,而是因訴外人升皇營造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造成 被告沒有錢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簽收單、認購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為 出賣人,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購買冷氣一批,當時就將貨品交給被告,價金共80萬6, 000 元,之後被告有陸續還款,迄今餘43萬0,400 元尚未清 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持系爭支 票2 紙,即是當時作為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之用等語,而系爭 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益徵原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43萬0,40 0 元之價金等語,足信為真實。綜合前開情事觀之,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貨款43萬0,400 元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雖辯以是因訴外人升皇營造尚未給付工程款,造成沒錢清 償原告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因素,係為履行能 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清償責任,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之事由,況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兩造間,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洵 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6 月21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18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0,4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1 │UA0000000 │200,000 │102年2月15日 │ ├──┼─────┼──────┼───────┤ │ 2 │UA0000000 │234,000 │102年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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