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劉泰屘
被 告 興宇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 年1 月14日本案言詞辯
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改至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核此係
基於同一買賣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一批,價
金共80萬6,000 元,原告已將冷氣交予被告,被告並陸續清
償冷氣價金,扣除102 年3 月12日被告匯款之2 萬元後,尚
有43萬0,400 元未清償,被告訂購冷氣同時有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
退票,而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推託拒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然並
非被告不
願付款,而是因訴外人升皇營造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造成
被告沒有錢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簽收單、認購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為
出賣人,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購買冷氣一批,當時就將貨品交給被告,價金共80萬6,
000 元,之後被告有陸續還款,
迄今餘43萬0,400 元尚未清
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被告亦
自承原告所持系爭支
票2 紙,即是當時作為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之用等語,而系爭
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
益徵原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43萬0,40
0 元之價金等語,足信為真實。綜合前開情事觀之,
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貨款43萬0,400 元等語,
應堪採信。被
告雖辯以是因訴外人升皇營造尚未給付工程款,造成沒錢清
償原告
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因素,係為履行能
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清償責任,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之事由,況
買賣契約是存在於
兩造間,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
洵
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6 月21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18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0,4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1 │UA0000000 │200,000 │102年2月15日 │
├──┼─────┼──────┼───────┤
│ 2 │UA0000000 │234,000 │102年3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