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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張文淳 被   告 劉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劉沛容、張一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2 年12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對被告張一謙之起 訴部分撤回,並於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劉沛容應給付原告 43,769元。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楊 梅市○○路與富豐北路口,往富岡方向行駛,逢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與第三人 黃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欲左 轉至富豐南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再往前 推撞黃明傑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肇事並未下車察看竟隨即 駕車逃逸。原告車輛因本起事故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3,769 元(含工資31,550元、零件原為122,185 元,經折舊後為12 ,219元,合計為4376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案件查處報告等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欲左轉之原告車輛 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53,735 元,其中包括工資額31,550元及零件費 用122,18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9頁)。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 係96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2,185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2 年6 月10日止,折舊年數超過5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219元,加計工資31,550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43,769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3,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2 年11月2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 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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