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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豪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76 元,及自被告行 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29,7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從事九樓外牆施工時,疏未注意 防護措施,致外牆施工人員作業時,將建築水泥石塊直接由 九樓墜下而損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129,774 元(包括零件費用139,336 元折舊後13,934元 、工資費用115,84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污損,但系爭車輛受損輕 微,而且估價單內容與被告施工意外並無因果關係,另請台 灣產物保險公司估計原告之損失應以汽車美容費10,000元即 可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輛車損之事實,業經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18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估價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施工時,遭建築水泥石塊直接由九樓墜 下而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修護估價單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因原告施工而受損之情形。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LEXU S 桃園任接待員馬崑耀到庭結稱:系爭車輛入場的時候,原 告車身被類似石頭的點,點到車身及一些鐵板的凹陷。只要 是被石頭打到的點,就是用烤漆及鈑金方式回復,我們公司 沒有用汽車美容方式處理。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已經有呈 現白點的情形,前大燈的外殼因為材質為塑膠,遭受撞擊後 也會呈現白點,此部分只能夠用更換的方式,其餘車身的部 分可以用塗裝方式回復等語(本院卷第86背面、第87頁參照 )。另證人石彩錦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結證稱 :因系爭車輛已經清洗過,而其公司理賠人員認為應以汽車 美容方式處理即可,因車子看起來的損害不大等語(本院卷 第88頁及背面)。而觀諸上開兩位人員身分,證人馬崑耀是 系爭車輛之原廠人員,證人石彩錦則為被告之責任保險人, 就汽車修復相關之證述,應以證人馬崑耀較為專業,而且證 人石彩錦雖係於系爭車輛清洗後才觀察系爭車輛,但從原告 提供之相關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多處遭石頭從高處擊中 ,會造成汽車的塑膠、玻璃、金屬等零件無法以汽車美容方 式修復,是以,從上開證述判斷系爭車輛並無法以汽車美容 之方式修復,故被告辯稱以10,000元汽車美容即可修復云云 ,尚難採信。再者,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255,176 元,其 中包括工資費用115,840 元及折舊前零件費用139,336 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94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39,336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7 日止,折舊時間為7 年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13,934元,加計工資費用115,840 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9,774 元,(計算式:13,934 ﹢115,840=129,7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498 元(含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第一審裁判 費1, 330元,二位證人日旅費共1,168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原繳納裁判費用3, 860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致應納裁判費用減為1, 330 元,減縮後裁判費用差額2,530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亦不予 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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