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柏彌蘭金屬化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松本圭三
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任秀妍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小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
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區○○○路○○○○號全棟
廠房及土地(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於簽約後交付一年份租
金及
押金支票共14紙予被告。因原告擬將所承租之廠房及土
地做工業使用,有排放污染廢棄物之情事,依
法令須先將該
地土壤送交檢驗,以釐清日後污染責任歸屬,故系爭租約第
20條約定:「乙方將於進場及退場時,進行土壤檢驗以釐清
日後污染責任歸屬,若進場之土檢不合格,乙方得解除本合
約,且乙方可要求甲方退還已支付之所有費用。」
嗣經原告
進行土檢後,發現該地上銅離子超標,故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租約,被告雖同意
解除契約,並返還未兌現之支票,已兌現
之支票則另以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
惟其中支票號碼DA0000
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0,500 元之支票業經被告
兌現,被告卻拒將
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出具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
狀以:被告認為土壤檢驗
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付款單、佳美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其雖具狀辯稱土壤檢驗不足採信,然並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
真實。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合意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20,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
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期間,既係以「日
」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
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又被告於異議狀中自陳於
102 年6 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
於法
有據。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