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小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進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彌蘭金屬化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0,50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
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