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羅琇淇(即羅秋亞)
訴訟
代理人 張震銘
被 告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桐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六四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製辦公桌壹張及木製書櫃壹個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67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
外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銘公司)於新臺幣(下同)
75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之木製辦公桌及木製書櫃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
查
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翔銘公
司僅承租系爭房屋內的其中一間房間,雖系爭動產置於翔銘
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然實係原告於83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
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所購買的,屬
原告所有之動產,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動產即屬有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6976 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所提供系爭動產之家具買賣證明為事後開
立,
不足採信;系爭動產係置放於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
,且系爭動產抽屜內及桌面上皆有擺放翔銘公司之文件,因
此認定系爭動產屬於翔銘公司所有而
予以指封,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
,並已於102 年9 月25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等情,
業據其
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
4 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有
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於83年7 月2 日為從事代書業務
而向訴外人福泉公司所購買的,業據其提出出賣人福泉公司
所開立之家具買賣證明及原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又系爭動產雖
置放於
債務人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然經被告於102 年
9 月25日導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現場,債務人翔銘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震銘即當場表示翔銘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內的
一間房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並表明系爭動產
非債務人翔銘公
司所有,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被告雖抗
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動產家具買賣證明為事後開立,不足採
信,且系爭動產上放置有翔銘公司之文件等語,惟福泉公司
員工即證人呂淑娟到庭證稱,其於78年6 月16日起即任職於
福泉公司
迄今,主要工作內容為接洽買賣家具,因福泉公司
有將客戶之資料建檔,因此從公司資料顯示,系爭動產為原
告於83年間向福泉公司所購買的,且當時亦係其本人負責與
原告洽談系爭動產買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 頁 ),並據其提出證人呂淑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系
爭動產為其向福泉公司所購買,其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自不得查封
拍賣
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從而,原告據其對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由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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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鑑估金額(│備 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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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製辦公桌│800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
│ │ │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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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製書櫃 │1,800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
│ │ │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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