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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羅琇淇(即羅秋亞) 訴訟代理人 張震銘 被   告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桐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六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製辦公桌壹張及木製書櫃壹個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 外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銘公司)於新臺幣(下同) 75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之木製辦公桌及木製書櫃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 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翔銘公 司僅承租系爭房屋內的其中一間房間,雖系爭動產置於翔銘 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然實係原告於83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 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所購買的,屬 原告所有之動產,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動產即屬有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6976 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所提供系爭動產之家具買賣證明為事後開 立,不足採信;系爭動產係置放於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 ,且系爭動產抽屜內及桌面上皆有擺放翔銘公司之文件,因 此認定系爭動產屬於翔銘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 ,並已於102 年9 月25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據其 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 4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有 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於83年7 月2 日為從事代書業務 而向訴外人福泉公司所購買的,業據其提出出賣人福泉公司 所開立之家具買賣證明及原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又系爭動產雖 置放於債務人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然經被告於102 年 9 月25日導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現場,債務人翔銘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震銘即當場表示翔銘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內的 一間房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並表明系爭動產債務人翔銘公 司所有,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雖抗 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動產家具買賣證明為事後開立,不足採 信,且系爭動產上放置有翔銘公司之文件等語,惟福泉公司 員工即證人呂淑娟到庭證稱,其於78年6 月16日起即任職於 福泉公司今,主要工作內容為接洽買賣家具,因福泉公司 有將客戶之資料建檔,因此從公司資料顯示,系爭動產為原 告於83年間向福泉公司所購買的,且當時亦係其本人負責與 原告洽談系爭動產買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 頁 ),並據其提出證人呂淑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系 爭動產為其向福泉公司所購買,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自不得查封拍賣 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從而,原告據其對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系爭動產) ┌──┬─────┬─────┬──────────────────┐ │編號│品名 │鑑估金額(│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木製辦公桌│800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 │ │ │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 │ 2 │木製書櫃 │1,800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 │ │ │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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