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
止,
承攬被告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
國立中央大學等工程施作地點之吊車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吊車作業,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吊車
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吊車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0,
215 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未付款明細、工作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
99頁至第101 頁),經核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