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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 止,承攬被告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 國立中央大學等工程施作地點之吊車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吊車作業,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吊車 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吊車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0, 215 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未付款明細、工作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 99頁至第101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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