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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合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灝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   告 徐福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 ○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 98年1 月起,時常藉故拖欠租金,並於101 年5 月30日將廠 房中重要機具清空搬離。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共41 個月,租金為1,107,000 元,然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積欠 租金507,000 元,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 ㈡原告係於88年9 月20向訴外人徐福源、蕭興裕與蕭玉娥以每 月5 萬元之對價承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並約定自第3 年起以百分之6 之幅度調整租金,承租後由 原告整地興建系爭廠房以經營汽車檢驗維修業,並於90年11 月起與被告合作經營,共同負擔地租,當時約定由原告負擔 3 萬元、被告負擔2 萬元。96年1 月地租因調漲至每月6 萬 元,故由原告負擔35,000元,由被告負擔25,000元。97年後 地租調整至每月66,000元,由原告每月負擔39,000元,被告 負擔27,000元,故兩造間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 ㈢又被告確實有提及以剩餘之機具抵充租金乙事,被告所遺 留之機具老舊,且對原告並均有用處,原告認為價值與所 積欠之租金相距過大,故未曾同意讓被告抵充。 ㈣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個月2 萬元,41個月的租金 為82萬元,且被告已給付60萬元,故被告尚餘欠22萬元未繳 ,兩造雖有說好如被告生意不錯,會多給付一點租金,但是 租金仍約定為2 萬元,被告不知道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是 原告向他人所承租。又被告搬離時,兩造有約定將剩下之機 具抵銷未繳納之租金,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是因 為被告領有汽車修理場之證照,才能在系爭廠房經營檢驗工 作,因此租金算比較便宜,都只有2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以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收房租明細表、修車 廠機具清單、系爭廠房現場照片、原告公司龍潭鄉農會存證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90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雙方共同經營汽車 修理檢修業,被告自98年1 月起陸續積欠租金,至101 年5 月30日搬離系爭廠房為止,共積欠共41月之租金。 ㈡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23日、100 年1 月5 日 、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11日給付10萬元,另分別於 100 年12月2 日、100 年12月29日給付5 萬元,合計已給付 60 萬元之租金予原告。 ㈢被告於96年7 月31日給付96年1 月至3 月的租金75,000元, 於96年8 月31日給付96年4 月租金25,000元,於96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31日給付租金25,000元,於97年1 月2 日給付 96年7 月及8 月租金各25,000元,於97年1 月31日給付96年 9 租金25,000元,於97年2 月29日給付96年10月租金25,000 元,於96年3 月31日給付96年11月租金25,000元,於97年4 月30日給付96年12月租金25,000元,於98年4 月29日給付97 年度租金324,000 元。 ㈣被告搬離系爭廠房時留下機具一批。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07,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於98年1 月至 101 年5 月間所約定之租金為若干?㈡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剩 餘之機具抵銷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 月至101 年5 月間所約定之租金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該段期間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為 被告否認,並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自始即為每月2 萬元, 並未調整。然查原告係自88年向訴外人即地主徐福源、蕭 興裕與蕭玉娥承租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以興建系爭廠房 ,租期為8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約定為 每月5 萬元,且自第3 年開始每年調高百分之6 ,故地租 於96年調整為每月6 萬元,於97年後調整為每年66,000元 ,又雙方於98年12月31日換約,約定租期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6,000元事實,核與 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2 紙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而地租於 97年起既已調整為每月66,000元,通常而言被告所負擔之 租金亦會隨之調漲,如認被告仍僅負擔2 萬元之租金,則 承租土地之租金即有約70%之比例須由原告負擔,以兩造 共同經營汽車修理檢修業之情形來看,與常理不符,應堪 認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27,000 元 ,較為合理。 ⒉又依據被告給付租金之紀錄來看,其96年之租金皆為每月 25,000元,97年之租金是於98年4 月29日一次給付324, 000 元,經平均後每個月正好為27,000元,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租金實有調漲,且96年間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 ,而於97年之後租金調漲為每月27,000元之事實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一次付25,000元是次數變少的問題,例如5 個 月房租為10萬元,分成4 次給付,故每次給付2 萬5000元 等語,然查原告仍有每月給付25,000元之紀錄,並無次數 減少之事實,且如以每個月租金2 萬元來核算,亦與324, 000 元之數字不符。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為何付款紀 錄與金額不符,被告稱因為生意比較好,所以多付一點, 97年之租金一次付是因為手頭不方便,才跟原告協商,拖 延1 年1 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以果若 兩造確實有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元,被告生意好時多付一 點,則被告於97年既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應無支付每 月27,000元租金之理;且一般而言,租金一經約定,應無 整年度均支付多於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之理,故被告之辯稱 前後齟齬,應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 月至101 年5 月間所約定之租金 金額應為每月27,000元。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剩餘之機具抵銷租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以剩餘之機具抵銷未繳納之租金,即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權利消滅事實舉證。 ⒉查證人范國光到庭具結證稱:有聽老闆即被告說要留下一 部份機具給原告抵押,至於為何要抵押,其不清楚,當時 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談的,但是如何談的,其不清 楚,只有說留機具下來等語明確。惟證人上開證述僅得證 明兩造確實有就以剩餘之機具抵銷租金乙事商討,未能證 明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此外被告所提出之修車廠機具清 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製作之事實,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其上僅記載機具品項及金 額,並未載明兩造同意以此抵銷積欠之租金,亦無兩造之 簽章等足以表徵兩造有意思表示之記載,尚難認兩造就以 剩餘之機具抵銷租金乙事已達成合意,故被告主張剩餘之 機具抵銷租金,已無積欠租金乙節,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 月至101 年5 月共41月間約定之租 金為27,000元,而被告已繳納60萬元,此外兩造並無以剩餘 之機具抵銷租金之合意,故被告尚積欠之租金為507,000 元 【計算式:27000 ×00-000000=507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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