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陳金木 被   告 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鐘 訴訟代理人 葉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即第三人葉建和背書轉讓而執有被 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為C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2 年9 月23日提示,竟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理由而退票不獲 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經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通知被告有退票之情形,於查證後方發現被告遺失三張支票 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號之連號 支票,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之支票目前尚未有人提示, 而系爭支票即為三張遺失支票中的其中一張;另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憑票支付訴外人邱怡禎200, 000 元之支票,該張支票已證明係邱怡禎所偽造,且原告亦 與邱怡禎達成和解;又葉建和及邱怡禎皆為被告離職員工, 被告發放員工薪水係以現金方式為之,被告並無理由簽發高 達250,000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葉建和,且葉建和於102 年9 月20日經發現死亡,則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被告 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葉建和背書轉讓,而執有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發票人為麗莊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1 紙,於102 年9 月23 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理由而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10 2 年度司促字第25942 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 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為他 人所偽造,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麗莊實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奕鐘 之印章,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留存於系爭支票付款銀 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發票印鑑章式樣(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章確與被告 於付款銀行所留存之發票印鑑不符,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係遭他人偽造,尚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所遺失之三張支票,其中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憑票支付邱怡禎200,000 元之支票, 原告針對該支票已與邱怡禎達成和解等語,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表示該支票經原告對照筆跡,應係邱怡禎所偽 造,故與邱怡禎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互核 一致,則核對邱怡禎所偽造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支 票(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可看出 二張支票皆蓋有相同之發票印章式樣,則被告主張系爭支 票與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係同時遺失,並遭他人偽 造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主張系爭支票係葉建 和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然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惟葉建和係於同日發現死亡,此有葉建和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 是何時自葉建和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為 葉建和所為,以及葉建和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尚屬有 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經 被告簽發或授權簽發所作成,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 不得逕命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依首揭 說明,被告主張其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不得對其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為有理由,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 支票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 ,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