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乙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若帆
被 告 桀爾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
嗣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
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